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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吳永聰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其坐落基地價值在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憑,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918,000元(計算式:3,060,000×0.3=918,0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