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顏慕容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謝凱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商業登記宇昌企業行之合夥關係自115年5月15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向澎湖縣政府辦理宇昌企業行之歇業登記;三、被告應與原告間就宇昌企業行之合夥財產宇以清算」。備位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商業登記宇昌企業行之合夥關係自115年5月15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偕同向澎湖縣政府辦理註銷宇昌企業行之合夥人言慕蓉之登記;三、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結算宇昌企業行之合夥財產。」,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中有關辦理歇業登記或註銷合夥人登記等部分聲明乃就「宇昌企業行」此合夥事業解散後之請求權,要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三、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並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而原告已有先預繳6,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