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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蔡麗情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祐陞、吳崇維、郭明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祐陞、吳崇維、郭明和給付22,7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6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吳祐陞、吳崇維、郭明和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0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追加起訴在案,依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吳祐陞、吳崇維、郭明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本件原告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