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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號聲 請 人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聲請,聲請事項為「臺灣仲裁協會於115年1月7日作成之114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即本件相對人)應向『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578,565元,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第31日(即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仲裁費用為210,035元,相對人應負擔105,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另須給付聲請人上述合計金額之發票營業稅434,179元」准予強制執行。關於計算至聲請日前1日之利息共2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9,140,090元(計算式:8,578,565元【本金】+22,328元【利息】+105,018元【仲裁費用】+434,179元【發票營業稅】=9,140,09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