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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宏裕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香等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3,4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993,45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8,600元/平方公尺×該地面積214.3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1,993,4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又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內,一併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均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應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共有人或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倘當事人有更動,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繕本予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