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趙玉英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雅婷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後,移轉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㈡如被告不能完成前揭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應屬具先、備位競合關係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擇一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公告起訴時價值約為1,992,25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面積1106.81平方公尺=1,992,258元】,顯低於原告備位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備位聲明價額核定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