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潘竫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0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按理由欄三所示意旨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就被告所有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地)內,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在取得通行權所生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前開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件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總額之4%作為1年之權利價值。又原告所請求確認之通行權未定存續期限,應以7年計算其價值,據以核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面積為2,056.9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13元【計算式:66元/平方公尺×2,

056.99平方公尺×4%×7年=38,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均未完整載

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已依職權調取0000地號等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補正之。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又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內,一併提出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等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均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應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共有人或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