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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蔡汶妙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杏間請求排除妨害通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不得於澎湖縣○○○○○街00巷00號前約4公尺寬之通道範圍內停放車輛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通行,並應保持通道可供車輛正常通行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其配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巿文澳段2286、2287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266元【計算式:(面積85㎡+47㎡)×申報地價1,360元×4%×7年=50,266元】;至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上開通道之車輛移除,與聲明一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通行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