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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王宥溱被 告 洪明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於特定時間段,製造特定分貝值以上噪音部分,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該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無法客觀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1,47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1,472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1,472元=175萬1,472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2萬2,0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