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萬貴生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占用面積86㎡=26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二、提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原告以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資料,然查無設籍資料,又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有地上建物建號1棟之記載,請自行參酌上開建物謄本所載門牌資料,是否以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