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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陳明華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高昭男

高丁和之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33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面積172㎡×原告應有部分1/3=1,433,3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並就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建物課稅資料,並說明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為何人所有或居住、使用等)。

四、被告高昭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高丁和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若被告或其繼承人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如該被告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六、原告應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