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蔡喬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雯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