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洪興華
陳雪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亮等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57,9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6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占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界垂直分割範圍(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之部分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經核,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之價額為1,749,583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依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10,497,500元×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6=1,749,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原告於起訴前即115年9月21日止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308,333元【計算式:125,000元÷30日×74日=308,33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7,916元【計算式:1,749,583元+308,333元=2,057,9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