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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翁蔡桂香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李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依據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為民國78年8月,總面積為143.41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約為43.38坪,而與系爭建物毗鄰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00之0號建物,建築完成年月與系爭建物相同,建物含土地於112年6月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交易總面積4

3.38坪,審酌系爭建物所處地段、面積與○○○00之0號建物條件均相同,及○○地區不動產價格逐年穩定上漲之通常情狀,堪信以毗鄰之○○○00之0號建物歷史交易紀錄作為系爭建物之客觀市價,仍屬相當。又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者,多以房地總價之3比7估算房價、地價,爰按上開交易價格及比例估算系爭建物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0,000元【計算式:7,600,000元×0.3=2,2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李進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並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