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林永彬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5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面積1106.28㎡×原告應有部分1/21=73,7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並就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承上,陳報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確認是否列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若共有人已死亡,請查報該名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如該共有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五、原告應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