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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甲○○監 護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按理由欄二所示意旨為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19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丙○○為共同監護人,且未指定由乙○○單獨執行原告訴訟行為相關職務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考,依上說明,原告所提訴訟即應由乙○○、丙○○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乃乙○○單獨代理原告以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同段1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本件訴訟能力自有欠缺,且與丙○○顯有利益衝突,難認合法;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系爭房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原告訴訟能力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查報系爭房屋價值,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又為利本院審查原告查報之系爭房屋價值是否正確,原告應於前開期限併予提出足以釋明系爭房屋價值之相關證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