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莊呂寶珍訴訟代理人 莊坤林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惟未陳報占用面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若干(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數量及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特定起訴對象並為訴訟文書之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