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吳宣芃被 告 許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是本件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而本院業以114年度補字第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諭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之意旨,且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