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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呂英昭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英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書面道歉或刊登道歉啟事、交付公司帳冊及鑑定公司價值,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其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