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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蔡秀玲

蔡秀英江蔡秀麗蔡向盈陸蔡秀霞蔡耀仁張美嬋蔡秀幸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府將軍廟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除未繳納裁判費外,亦未提出: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等)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㈡被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香爐之占用面積約為若干(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㈢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㈣與原告蔡秀玲、蔡秀英、江蔡秀麗、蔡向盈、陸蔡秀霞、蔡耀仁、張美嬋、蔡秀幸姓名相符之簽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簽名蓋章)。㈤如欲委任蔡秀幸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提有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