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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久慶國際船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彥均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67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承攬訴外人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澎湖縣車船處)「澎湖縣各離島老舊交通船淘汰舊換新建造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履約完畢,並於112年2月10日經訴外人澎湖縣車船處與被告驗收100GT以下交通船「望安之星」(下稱系爭船舶),完成系爭船舶文件備品清點作業、於停靠碼頭現場檢視船艙內部設備、發動主機及發電機、檢視各項儀表及監測系統均正常運作無誤。詎料,原告依契約保固進行系爭船舶第一次年度檢修作業,發現系爭船舶右俥主機異音異常之情況,經訴外人即MTU主機臺灣代理商固德動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拆回原廠檢驗後,確認係被告未定期維護及未依照MTU引擎手冊保存與重覆保存規定導致系爭船舶右引擎零件損壞。訴外人澎湖縣政府就系爭船舶曾於113年5月27日召開會議,監造廠商於該次會議中表示系爭船舶缺乏相關保養紀錄,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新加坡代理廠可依臺灣廠初檢報告判讀或調回新加坡檢修。故仍需新加坡代理廠出具最終報告為主」,復於113年9月5日會議紀錄中記載「倘依主機原廠檢驗報告,責任歸屬為望安鄉公所應負部分,由本案保固金先行支付代墊」;另於113年10月9日召開會議時亦曾就右主機引擎修繕部分引用鑑定報告結果做出結論,確認主機因被告長時間未定期維護及封存造成引擎零件損壞,並將右引擎檢驗報告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82,929元列為修繕經費,而左引擎則辦理預防性檢驗,並請廠商重新報價,被告均同意上開會議結論,顯見兩造已就本案合意委由主機原廠檢驗報告為最終責任歸屬之基礎。而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得標承攬被告「望安之星船體維修及左主機養護檢查」標案,原告已依約進行,並同時進行系爭船舶右主機回裝(另行報價),原告亦同步報價予被告合計共2,997,929元,並經被告於114年2月6日驗收完畢。然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時,遭被告拒絕給付,甚且原告受被告之託,測試系爭船舶發電機警報,代墊發電機警報測試費用15,750元,亦未獲被告給付。綜上,本件係因被告未定期維護及封存造成系爭船舶右主機引擎零件損壞,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於上述提及之會議均不爭執此點,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又被告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前開修繕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右主機引擎之修繕與回裝費用,以及由原告先行代墊之發電機警報測試費用15,750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997,92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埶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自完成驗收後,迄發現損壞前,未曾實際下水使用,亦未有長時間運轉或負載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優先考量製造、安裝或品質瑕疵等因素,而非遽認係因使用者未盡保養義務所致,而被告確有依原告所提供之操作及維護方式,定期進行日常維護作業、發動主機,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依契約或使用規範所應負之保養義務內容為何、被告有何具體違反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存在,原告僅以概括性指稱被告未依手冊保養,逕予推論損害應由被告負責,顯屬臆測。又原告提出之固德公司損害原因報告,係其單方聯繫廠商所為,非經雙方同意之第三方中立鑑定機構出具,亦未經法院鑑定程序,顯欠缺客觀性與中立性,而系爭船舶係於112年2月完成驗收,於發現損害時仍在保固期間內,屬原告依契約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應由原告自行修繕,並無向被告請求費用之餘地;又被告係政府機關,相關支出均依法辦理採購程序,原告未舉證有何採購程序存在,顯見兩造間未成立任何修繕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報酬,顯無理由。

且原告就右主機所為修繕,係基於契約所生之保固責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亦僅係排除設備瑕疵或回復原有功能,被告並未因此取得額外財產利益,難認有受利益之情形,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原告本件修繕報價反覆變動,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發票、工項明細或計價依據,無從審認該費用是否確已發生及其合理性,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27日承攬訴外人澎湖縣車船處「澎湖縣

各離島老舊交通船淘汰舊換新建造統包採購案」即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履約完畢,並於112年2月10日經澎湖縣車船處與被告驗收系爭船舶及點交相關資料,原告於進行系爭船舶第一次年度檢修作業時,發現系爭船舶右俥主機異音異常之情況,經訴外人固德公司拆回原廠檢驗後,確認係系爭船舶右引擎零件損壞,現已由原告維修完畢並完成驗收,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之契約書、系爭船舶112年2月10日驗收紀錄、原告112年12月19日久慶字第1121219號函、113年2月7日久慶字第1130207號函及函附113年1月30日「望安之星」第一次上架保養與檢查前現勘船況、114年2月6日系爭船舶船體維修及左主機養護檢查驗收報告、原告114年3月27日久慶字第114032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76頁、第77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13頁、第183頁、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依固德公司檢驗報告,確認係被告未定期維護及

未依照MTU引擎手冊保存與重覆保存規定導致系爭船舶右引擎損壞,維修費用共計2,997,929元,原告並代墊系爭船舶發電機警報測試費用15,7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船舶右引擎維修費用2,997,929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系爭船舶發電機警報測試費用15,750元,是否有理由?分別詳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船舶右引擎維修費用,於2,682,9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亦有約定(本院卷第65至66頁)。

⑵澎湖縣政府於113年9月5日召開望安鄉交通船督導會議,就系

爭船舶最新修繕情形作成結論為:「(一)(上略)請望安鄉公所盡快聯繫上架時間,久慶盡快派人修復(下略)。(二)有關引擎修繕經費,倘依主機原廠檢驗報告,責任歸屬為望安鄉公所應負部分,由本案保固金先行支付代墊」,固德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固字第1130923001號函向原告說明系爭船舶故障檢查一事,請參閱附件之報告及長期未使用引擎之注意事項後,原告則以113年10月4日久慶字第1131004號函將固德公司報告及注意事項轉予被告,並說明:「二、依據固字第1130923001號函內報告說明主機因用戶長時間未定期維護及封存(可參閱MTU引擎手冊保存予重複保存規定_A001070/05X)造成引擎零件損壞。三、據MTU引擎原廠右主機維修報告顯示為用戶端人為疏失,因此依引擎原廠維修及引擎拆裝費用須由貴所全額支付,報價單如附件二。」,附件二(下稱系爭報價單一)之系爭船舶MTU引擎維修、拆裝總費用記載2,682,929元;澎湖縣政府則於113年10月9日召開系爭船舶督導會議,就系爭船舶右主機引擎修繕部分做成結論以:「(1)請久慶務必於12月1日前協調相關人員並安排完成望安之星上架事宜,俾利後續相關工作推動順遂。(後續船體修復工期預計三週,右引擎回裝作業預計二周,二者維修可併行。

(2)右引擎經檢驗報告及修繕經費268萬2,929元,請望安鄉公所依程序編列相關預算。(鑑定報告表示:主機因用戶長時間未定期維護及封存造成引擎零件損壞。」,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13年9月10日府旅交字第1131106847號函及函附113年9月5日召開「望安鄉交通船督導會議」會議紀錄、固德公司113年9月23日固字第1130923001號函、原告113年10月4日久慶字第1131004號函、澎湖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旅交字第1131107780號函及函附113年10月9日系爭船舶督導會議紀錄、固德公司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23頁、第125至134頁、第143至145頁、第359頁)。

⑶由上可知,依固德公司鑑定報告記載主機因用戶即被告方長

時間未定期維護及封存造成引擎零件損壞,原告則就系爭船舶右引擎修繕總費用報價2,682,929元,並經113年10月9日系爭船舶督導會議時作成結論確認由被告依上開報價編列預算進行維修,顯見系爭船舶右主機引擎損壞係可歸責於被告長時間未定期維護及封存所致,並於該會議中確認由原告負責維修系爭船舶右主機引擎,維修費用2,682,929元則由被告編列預算支付無訛。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右引擎維修費用總計2,997,929元,並提

出原告114年3月27日久慶字第1140327號函及函附附件六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二)為據(本院卷第185、214頁)。

觀諸系爭報價單一注意事項3記載「以上不包含申請CR檢驗費用」(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報價單二注意事項3記載同上以外,注意事項4則記載「第一項包含機票、住宿及交通費用,第二項包含機票及交通費用」,可知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二係主張增加機票、住宿及交通費用,惟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一既事先以排除方式註記「不包含」申請CR檢驗費用,以反面推論之,未特別註記「不包含」之項目者,即應包含在系爭報價單一之報價中,始符常情,換言之,系爭報價單一應已「包含」機票、住宿及交通費用,原告事後再以系爭報價單二請求機票、住宿及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⑸至被告抗辯系爭船舶自完成驗收後,迄發現損壞前,未曾實

際下水使用,亦未有長時間運轉或負載情形,被告有依原告所提供之操作及維護方式,定期進行日常維護作業、發動主機,本件應優先考量製造、安裝或品質瑕疵等因素,而非被告未盡保養義務等語。惟查,系爭船舶曾自澎湖縣馬公市南海碼頭首航至望安鄉潭門港碼頭,有相關報導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93至39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法官問:為何首航後,長期未使用?)因為航線後來沒有標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認其對於系爭船舶曾完成首航後即長期未使用一節並不爭執,足證系爭船舶於首航當時狀態完好並未損壞;另依澎湖縣政府召開之113年5月27日系爭船舶督導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有關主機原廠請被告提供系爭船舶於驗收後迄113年3月期間之保養紀錄及航行日誌,被告回覆以:「該船(即系爭船舶)交船後未航行故無相關保養紀錄及航行日誌」等語,另監造廠商(十二海浬)同時回覆以:「本案缺乏相關保養紀錄(即航海日誌,原廠表示無發動紀錄)(下略)」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見系爭船舶長期未航行且被告未定期維護保養,導致右主機引擎損壞。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⑹被告再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固德公司鑑定報告欠缺中立性,難

作為損害原因之依據等語。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澎湖縣政府於113年9月5日召開之望安鄉交通船督導會議(本院卷第140頁)結論(二)有關引擎修繕經費,確定係依主機原廠檢驗報告釐清責任歸屬,業如前述,兩造既均參與該次會議並同意作成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引擎主機原廠即固德公司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

⑺被告復抗辯系爭船舶右引擎損壞係發生在保固期內,應由原

告負責修繕,且兩造間未成立任何修繕契約等語。然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但書已約定(本院卷第65頁),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且依澎湖縣政府113年10月9日召開之系爭船舶督導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確定由原告依其報價進行系爭船舶右引擎維修,右引擎修繕經費2,682,929元則由被告依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業如前述,而系爭船舶右引擎損壞係因長期未航行且被告未定期維護保養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但書約定、113年10月9日系爭船舶督導會議會議紀錄之結論,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船舶右引擎維修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⑻綜上,原告已依會議紀錄結論維修系爭船舶右引擎完畢,被

告即應支付該筆維修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船舶右引擎維修費用,於2,682,9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船舶發電機警報測試費用15,75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被告之託,測試系爭船舶發電機警報,為此代墊發電機警報測試費用15,750元,業據提出發電機警報測試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船舶尚在保固期內不應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4頁),惟本件系爭船舶損壞之損壞屬可歸責於被告未定期保養維護之事由,非屬保固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維修完畢後測試發電機警報,亦非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既已獲得此部分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發電機警報測試費用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98,679元【計算式:2,682,929元+15,750元=2,698,67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8,679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原告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船舶右引擎修繕費用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可獲勝訴判決,就右引擎修繕費用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員工陳○豐、趙○忠,以說明被告於系爭船舶驗收後確有依原告提供之方式進行維護保養,及聲請就系爭船舶右引擎損害原因囑託財團法人驗船中心進行鑑定,以釐清本件爭議,然系爭船舶自驗收後長期未航行,被告亦未依原告提供之方式進行維護保養導致系爭船舶右引擎損壞,且固德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屬證據契約,對兩造均有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傳喚陳○豐、趙○忠到庭作證,及就系爭船舶右引擎損害原因再送鑑定之必要,均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