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孫苡瑄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被 告 陳煌偉
許崇懷
李晉毅李依儒周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各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對此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自明。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地面積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又系爭土地為植被覆蓋,其上並無建物等情,則有原告所提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航照圖、空拍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97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使用現況、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比例等節,審以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本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當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對原告所提方案並無意見等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7.22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32.39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4.16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0.01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7.45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煌偉 1/20 2 許崇懷 1/20 3 李晉毅 1/20 4 李依儒 1/20 5 周美珠 2/20 6 孫苡瑄 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