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禹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友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