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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周育瑄被 告 洪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龍門往馬公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公里處之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路口,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訴外人成玉真推其父成教槓所坐之輪椅欲由南往北穿越該路口時,應注意行人穿越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行走於縣道204現東向停止線前至路緣之範圍內,且未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冒然穿越該路段,致渠等發生碰撞,因而致成教槓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成教槓

遺屬即其5名子女成輝龍、成輝虎、成雲、成宜庭及成玉真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向原告請求補償金,由成教槓遺屬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所受醫療費、膳食費、交通費、傷害醫療、看護費及死亡之損害,經原告依上開標準之規定,補償成教槓遺屬上揭醫療費及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1萬0714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代位成教槓遺屬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雖成教槓遺屬即成玉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

比例至少50%,且原告僅補償成教槓遺屬上開金額,惟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成教槓遺屬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有醫療費用1萬0714元、殯葬費用30萬元、成教槓遺屬即5名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故成教槓遺屬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大於原告補償成教槓遺屬之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而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代位權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需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方得為之。準此,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其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其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並已按規定補

償成教槓遺屬上揭醫療費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1萬0714元等情,業據提出成教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被告因前揭過失導致成教槓死亡,因此有前述醫療費、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共1萬0714元之支出,原告並依上開規定補償成教槓遺屬死亡補償合計200萬元。

㈢而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

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可徵上開給付僅為最低限度之基本賠償,衡情應未逾成教槓遺屬得對被告請求有關侵權行為造成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成教槓遺屬補償金201萬0714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定債之移轉規定,已取得成教槓遺屬分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於原告補償成教槓遺屬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成教槓遺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原告主張成教槓遺屬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成教槓遺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共同支出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共1萬0714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佐以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喪葬費:

原告雖無提出成教槓遺屬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斟酌殯儀館處理埋葬費用為准予賠償之依據。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殯葬費最高給付金額為30萬元,且衡諸風俗民情及殯葬行業之收費行情,認原告在未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之前提下,僅能保守認定,爰認定成教槓之喪葬費以18萬9286元為合理。⒊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成教槓之遺屬分別為子女,猝逢成教槓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衡情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成玉真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成宜庭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高中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免持。本院綜合審酌雙方資力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案發時成教槓及其遺屬之年紀及關係等一切情事,認成教槓遺屬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各以60萬元為適當(合計5人共300萬元),原告請求成教槓遺屬每人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⒋綜上,成教槓遺屬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1萬0714+18萬9286+300萬=320萬)。

⒌又成教槓遺屬為5人,未有事證顯示醫療費等及喪葬費為何人

支出,爰參酌原告理賠之方式,認定由成教槓遺屬平均支出之。則成教槓遺屬每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4萬元。

㈤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害人成教槓遺屬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於成教槓遺屬原有之權利,則於成教槓遺屬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亦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乃屬當然。查成教槓遺屬中之成玉真同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00071號函之覆議意見在卷可參(見偵362卷第40頁),則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成教槓之遺屬成玉真、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各須負擔50%、50%之責任,並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成教槓遺屬各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應減為32萬元。

㈥又被告雖曾與成宜庭及成玉真雖於113年8月13日在湖西鄉調

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達成三方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支付成宜庭損害賠償2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並分40期支付,每期5000元。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澎湖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3年8月21日澎院國民和113核79字第0330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1、43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24日即已給付成教槓遺屬補償金,此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紀錄即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成教槓遺屬向原告領取補償金,既早在成宜庭及成玉真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前,且無事證顯示有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則該調解成立自不影響原告代位請求之權利。故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不受到該調解之影響,附此敘明。㈦從而,原告按成教槓之醫療費、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損

害金額及死亡補償合計201萬0714元給付成教槓遺屬,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部分為160萬元(計算式:32萬×5=160萬),此部分未逾原告補償成教槓遺屬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成教槓遺屬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