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該裁定於115年4月9日寄存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經原告於同月13日領取,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