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蔡境新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謝志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日期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號,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至今仍未清償新臺幣(下同)2,141,000元,甚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尚欠原告300萬元左右等語,另縱認兩造間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然原告依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6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71762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000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3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113年1月11日13時3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 2 113年1月11日13時12分 10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11日13時13分 5萬元 同上 4 113年3月1日9時19分 25萬元 同上 5 113年3月1日9時21分 43萬元 同上 6 113年7月9日14時23分 13萬5千元 同上 7 113年7月16日9時49分 15萬元 同上 8 113年7月21日13時27分 9萬元 同上 9 113年7月29日10時42分 23萬5千元 同上 10 113年8月1日12時5分 19萬8千元 同上 11 113年9月4日14時12分 20萬3千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