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蔡喬嵐被 告 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於115年7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