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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朱運通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冠廷律師被 告 李正偉

李玉娥李怡賢李怡德李玫慧李玫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內另坐落原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又系爭土地東面臨路,西南側則有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之0號)之一隅坐落其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佐。本院參酌上開0000號土地坐落位置、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及使用現狀,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就分得之部分依其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則兩造各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而符合利用效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位置(暫編地號、地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朱運通 5/8 附圖分割後之0000(1) (面積為258.78平方公尺) 全部 2 李正偉 1/8 附圖分割後之0000 (面積為155.27平方公尺) 1/3 3 李玉娥 1/8 1/3 4 李怡賢 1/32 1/12 5 李怡德 1/32 1/12 6 李玫慧 1/32 1/12 7 李玫儀 1/32 1/1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朱運通 5/8 2 李正偉 1/8 3 李玉娥 1/8 4 李怡賢 1/32 5 李怡德 1/32 6 李玫慧 1/32 7 李玫儀 1/3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