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趙玉英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許銘洋
許懿中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被 告 許李梅雀
許慶晧許慶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簡清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明珠(已歿)購買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俗稱「豬寮所在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惟許明珠嗣未依約履行,被告除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即400萬元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之價格自原告購買後迄114年11月已上漲1549萬4634元,是原告亦得先部分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並聲明:
㈠命被告於其繼承範圍內,於原告給付被告90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㈡如被告不能完成前揭移轉所有權與交付,則應給付與原告9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許明珠購買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支付定金200萬元,嗣因未履約而遭許明珠沒收 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年7月並非向許明珠購買系爭土地,而係向其購買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充當定金等情,有原告與許明珠於105年7月5日 簽訂之買賣契約、支票及該11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該審卷第23、29、65頁),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告既未向許明珠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無就系爭土地履約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繼承範圍內,於原告給付被告90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並請求如被告不能完成前揭移轉所有權與交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