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張櫻鏵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委)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廉雅雯陳河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以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發生職業傷害致右肩及上臂多處挫傷、右大腿及髖部挫傷為由,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98年10月17日至99年1 月14日期間共9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76,230元,嗣原告上開領取勞保給付行為因涉及詐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61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依此審查認原告未有所稱之職業傷害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請領要件,原告有以不實內容溢領傷病給付76,230元等,而依同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1 年3 月21日勞局給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溢領之傷病給付處以2 倍罰鍰152,
46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於火鍋店工作時不慎滑倒受傷,原無違法請領勞工保險之犯意,因訴外人陳尚仁主動表明可代為申請職業傷病補償,因原告僅具高職學歷,未熟悉相關法令,智識程度不佳,未懷疑其為非法,於陳尚仁不斷鼓吹之下,始配合辦理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原告主觀上可非難之程度,顯屬輕微。再者,原告歷經刑事偵查程序,心理上亦已接受相當之懲罰,且原告亦相當後悔所為之不法行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76,230元亦願意全數歸還予勞工保險局,而所支付陳尚仁之22,000元酬金,亦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已受有損失非小,且原告受傷情事千真萬確且尚未復原,仍續接受治療,每月花費醫療費用亦非小數目,及原告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生活困窘,無力負擔罰鍰,原處分未考慮行政罰法第8 、18條之規定,顯屬過苛,請法外施恩,予免除罰鍰之寬典。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程序正義等情,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據上開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坦承委由他人代辦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也承認所附之事故證明書上所載其受傷時間、地點及原因是不實的,原告為符合請領條件而提出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事故證明書,使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就保險事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屬施用詐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應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2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再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之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勞保局「張櫻鏵勞保事件案」卷內所附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勞保局99年3 月30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屏東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661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該署101 年2 月29日屏檢榮地100 偵6619字第6443、8486號函影本、勞保局
101 年3 月1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原處分書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則為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最初領取之保險給付76,230元處2 倍之罰鍰152,460 元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就本件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依原告最初領取之保險給付76,230元,作成裁罰原告2 倍罰鍰152,460元之原處分前,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104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並以此為理由,於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均稱原處分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42條全文係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此顯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依卷附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619號緩起訴書淲分書之記載,本件原告曾於檢察官以之為詐欺被告(法律效力上比行政罰法更為嚴重)進行偵查時,「坦承委由陳尚仁代辦上述勞保職業傷害給付,也承認事故證明書上所載其受傷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是不實的,並稱:我是在上班的火鍋店受傷的,因為拿鍋子滑倒受傷,是在98或99年間,詳細時間忘了,我沒有跟老板說,沒有人看見,我覺得不嚴重,所以沒有說,店裡只有我一個店員,陳尚仁去我們火鍋店用餐,他問我有無受傷,我說有,一開始我去署立屏東醫院看神經科,沒有完全好,後來改看骨科,然後陳尚仁跟我說看一陣子後可以申領職災給付,我沒有告訴陳尚仁我受傷的時間、地點及原因,我給陳尚仁22000 元或24000 元,他說要付多少錢我就給他等語。」(參緩起訴書處分書第5 頁第4 行以下),檢察官並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願返還所領取給付,尚能知錯等為由,為緩起訴處分,則依原告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所述,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確有詐領保險給付之情,原處分機關雖未曾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但訴願書中認:「…原處分機關未於裁處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難謂有何違誤」(參訴願決定書第3 頁),本院認此見解確屬適法,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仍執前詞認本件原處分程序違法云云,尚有錯誤亦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雖稱其僅具高職學歷,未熟悉相關法令,智識程度不佳,未懷疑詐領勞保給付為非法,主觀上可非難之程度,顯屬輕微,及原告歷經刑事偵查程序,心理上亦已接受相當之懲罰,且原告亦相當後悔所為之不法行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76,230元亦願意全數歸還予勞工保險局,而所支付陳尚仁之22,000元酬金,亦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已受有損失非小,且原告受傷情事千真萬確且尚未復原,仍續接受治療,每月花費醫療費用亦非小數目,及原告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生活困窘,無力負擔罰鍰,原處分未考慮行政罰法第8 、18條之規定,顯屬過苛,請法外施恩,予免除罰鍰之寬典,及其在本院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稱依其能力,罰鍰應折半,應僅罰一倍為合理云云,然查原告既曾於法律效力上比行政罰法更嚴重之刑事被告時,坦承其不法之詐領勞保給付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其有利之刑事緩起訴處分,則其於遭裁罰及提起本件行政起訴時,才稱其受傷情事千真萬確且尚未復原,仍續接受治療云云,似主張其確實受有傷害,與其於刑事偵查所述不符,原告此等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另稱原處分機關未考慮行政罰法第8 、18條之規定,直接裁罰其最初領取保險給付金額之2 倍,顯屬過苛云云,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解釋上除確有特殊情事外,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依法仍應受法律拘束,不得率爾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法律所定之行政罰,否則必將使人民遵守法律之意願減低及輕率挑戰法律後又要求減免處罰,此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當然解釋。查「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明文規定,本條規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處受處分人原領取保險給付多少倍之權限,與其他一般科處行政罰之法條規定雖較為不同,惟其裁罰倍數僅有
2 倍,與該條所欲制裁之不法行為及所欲保護之公法上利益比較,並不過當,立法上當係因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相當重要之一環,為維持其穩定及依法運作等所為之特殊考量,故若無特殊情事,行政機關為裁罰時仍應加以遵守。本件原告已坦承其有詐領勞保給付之情業如上述,而其所稱其已相當後悔所為之不法行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76,
230 元亦願意全數歸還予勞工保險局云云,均屬原告當初為獲得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履行之義務之一;而原告支付陳尚仁之22,000元酬金,由原告自行吸收,更屬原告為獲取不法所得所支付之代價,衡情衡理均不屬特殊情事。而如上所述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相當重要之一環,維持其穩定及依法運作,具相當重要性,本件詐取勞保給付,原告與陳尚仁間顯為共犯關係,不論原告是否主謀,若非原告配合,陳尚仁即無法輕易得逞,故原告本應受相當之非難,並非原告所稱其主觀上可非難之程度顯屬輕微。而一般人均知不得詐領各項保險給付,原告既為高職畢業,必具一定智識程度,更不能諉稱不知,及原告稱其現因受傷尚未復原,仍續接受治療,每月花費醫療費用亦非小數目,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生活困窘,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此等情況僅係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原告經濟情況給予多長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情事,非屬原告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特殊情事,行政機關本仍應依法行政,故被告稱其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再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亦無裁量之空間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