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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胡○○○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啓鴻(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汶慧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合法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下稱A君,其真實姓名及護照號碼依法應予保密,均詳卷)於民國

100 年9 月22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其遭原告之配偶、兒子及孫子性侵,原告於隔日經由人力仲介來電告知,始知A 君申訴遭其家屬性侵,遂詢問其家屬是否真有性侵一事,其家屬坦承曾和A 君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則依A 君平時交友狀況逕認為本案應非性侵案件,為顧及其家屬之名譽,希望以給予A 君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嗣A 君即由被告先行安置,案經屏東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0 年12月30日第2 次會議評議,認定原告企圖將本案私了,顯難謂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被告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規定,於101 年2 月9 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現年已67歲,且為一僅有小學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之純僕鄉下農婦,於本案案發當時係經由人力仲介告知始知本案,當下雖不敢置信,但本於理智,仍立即找來配偶及兒子等相關家屬詢問是否真有性侵A 君一事,經家屬坦承曾和A 君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依A 君平時交友狀況而認為本案應非屬性侵案件,且遽聞噩耗,除對家屬之行為痛心欲絕外,並對A 君下跪磕頭,且提出對A 君給予金錢補償方式以為彌補,然當日嗣後A 君即經社工人員會同人力仲介帶走安置,原告及家屬自始未能與A 君有任何接觸。綜合上情,原告找來「加害人」即其配偶、兒子詢問事實情況,應符合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措施,而其對「被害人」A 君提出金錢補償,則應認已採取相關補救措施。嗣後亦對家屬提出嚴厲指責,要求不得再有任何類似情況發生,惟當日嗣後A 君即遭社工人員帶走安置,且全案已進入刑事司法程序,迄今仍在偵查階段,原告顯無從再對A 君進行本案任何補救措施等積極作為,原處分以原告所為不能認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惟亦從未指出原告在當時突發情況下,理應能有任何具體積極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具體作為,卻消極而不為之之違法情事,乃遽為罰鍰之處分,原訴願決定復予以維持,認事用法顯皆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而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得知性騷擾情事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原告於詢問其家屬後,即採信渠等說詞而認A 君應為自願而與其家屬發生性關係,且原告之所以欲給付金錢作為補償,毋寧係為維護其家屬之名聲而欲使A 君撤銷申訴,是客觀上,該給付金錢行為於釐清本案事實並無助益,亦非屬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主觀上,原告亦顯非以設身處地之審慎態度處理本案。再者,A 君交友狀況並不足以證明A 君有同意為前開性行為,且原告於詢問其家屬後即驟下定論,難謂已盡相當之調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原處分機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原處分機關勞工處談話紀錄(A 君及原告均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度第2 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則為被告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新台幣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然上述第13條第2 項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何義,法並無明文,此顯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參酌本法之立法目的等,第13條第2 項之所以如此立法,顯在當受雇人遭到性騷擾等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時,至少課予雇主應立即為保護受雇人行為之義務,避免已受害之受雇人繼續處於人格遭到侵害之風險下,及避免其他受僱人亦遭受性騷擾等,此亦符合一般人以被害人同理心角度之理解,則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應以此加以解釋。

(二)查本件原告合法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A 君,於民國100年9 月22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其遭原告之配偶、兒子及孫子性侵,原告於隔日經由人力仲介來電告知,始知A 君申訴遭其家屬性侵,遂詢問其家屬是否真有性侵一事,其家屬坦承曾和A 君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則依A 君平時交友狀況逕認為本案應非性侵案件,為顧及其家屬之名譽,希望以給予A 君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作成裁罰原告之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除原告希望以給予A 君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外,另一理由則為原告希望給予A 君金錢補償是要求A 君要撤銷申訴等,此一事實則為原告否認。

然依原處分卷中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接受被告勞工處訪談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當日確係回答:「(妳曾跟

A 君說要給她一筆錢嗎?)因為鄉下地方A 君和我先生、兒子發生性關係的事傳出去難聽,所以才跪著求她,給她一筆錢,求她不要說出去…(為什麼要給A 君錢?)因為我先生、兒子既然承認有和A 君發生性關係,我怕傳出去會壞了我先生、兒子的名聲,因我先生在村子裡算是做人很不錯的,我兒子村裡的人也都誇讚他很孝順,為了怕壞了名聲,所以才想說給她一筆,求她不要說出去。(妳知道A 君有錄音嗎?)我不知道。A 君有錄音,表示她有心機,有人在教她。(你是否有叫A 君繼續留下來工作?)我有跟A 君說她可以跟我婆婆一起去住我小叔那邊。另外,A 君就跟我說,她有孩子要養,也有貸款要繳,我想A君跟我這樣說就是錢的問題,所以我才會說叫A 君撤銷申訴,我就給她一筆錢補償。」(以上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第33頁),由上開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勞工處除記載對原告不利之說詞外,亦記載原告當日本有跟A 君說她可以跟我婆婆一起去住我小叔那邊之有利說詞,上開筆錄更有原告兒子在場確認簽名,由此可知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屬真實,原告事後才諉稱其當時並無希望給予A 君金錢補償是要求A 君要撤銷申訴,尚非可採。按原告於知悉A 君可能遭受性騷擾時,若真有如其所述將A 君先行移往原告內心確認較安全之他處(如原告所述其小叔住處等)時,原告縱未立即報案,依上述說明,仍可認原告曾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防受雇人繼續處於人格遭到侵害之風險。但除原告實際上並未為該行為(A 君當時係由被告安置)外,原告對A 君申訴遭到性侵害之事,不但主觀上認其家人與A 君係合意發生性關係,亦即不相信A 君所述外,更係為顧及其家屬之名譽,而希望以給予A 君金錢補償之方式,要求A 君撤銷申訴以解決本件性侵害爭議,故原告上開行為,主觀及客觀上均只在求其家人能不遭到法律訴追,其行為之目的顯然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際上更違背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而給予A 君不合法之相當壓力。則被告辯稱:原告因仲介公司告知始知悉A 君有遭原告配偶及兒子性侵之情事,嗣後原告詢問其配偶及兒子,即採信渠等說詞而認伊A 君應為自願與原告配偶及兒子發生性關係,然原告之所以欲給付金錢作為補償,毋寧係為維護其配偶及兒子的名聲而欲使A 君撤銷申訴,是客觀上該給付金錢行為於釐清本件性侵事實並無助益,亦非屬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主觀上,原告亦自承該行為係考量其配偶及兒子之名聲而欲使A 君撤銷申訴,顯非以設身處地之審慎態度處理本件性侵案件等,及原處分(裁處書)中所述認定原告違法裁處罰鍰之理由為原告「企圖將本案私了,已影響事後司法的偵查及影響被害人權益的行使…雇主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到性侵的糾正,卻是要求外勞撤銷申訴,雇主對本案外籍家庭看護工保護的部分並無有效的作為,又金錢補償顯難謂立即有效糾正補抆措施」等,均有所據。原告稱其曾找來「加害人」即其配偶、兒子詢問事實情況,及其對「被害人」A 君提出金錢補償,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主張,顯無可採。至於原告辯稱其現年已67歲,且為一僅有小學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之純僕鄉下農婦,似主張其不知何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但除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如上所述亦符合一般人以被害人同理心角度之理解,但原告所為卻與該條項規定之旨趣完全相反,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顯與原告智識程度無關,故原告上述之主張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