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鄭淑珍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茲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撤銷車輛ZG-7
416 號97、98、99、100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台幣(下同)6,196 元及其罰鍰共12,392元。」等語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如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可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如經複查程序,訴之聲明可記載為:「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