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鄭淑珍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101 年屏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6 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102 年6 月27日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3紙 可稽,則原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