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鄭淑珍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