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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張世煌

一、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屏執甲101 年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請求撤銷牌照稅法罰鍰之行政處分等,前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400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惟因原告起訴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以「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住址、代表人(應以「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其址設屏東市○○路○○號,代表人為「施錦芳」,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