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00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金燦
陳忠謀方嘉商李陳麗企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陳博勝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蘇金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就原告蘇金燦部分,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4 人等夥同他人事先未曾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仍於101 年10月14日共同進入已先經被告依法公告為自然保留區之「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被告認原告4 人均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4條2 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
3 款、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分別以101 年11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對原告蘇金燦)、
101 年11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對原告陳忠謀)、101 年11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對原告方嘉商)、101 年11月21日屏府農林字00000000000 號(對原告李陳麗企)裁處書(上述4 裁處書以下稱原處分),對原告4 人均各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罰鍰。原告4人均不服,經向內政部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資以救濟。
三、原告主張:渠等四人(含隨行共10人)於101 年10月14日自「旭海風景區」健行至「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之管制哨口,經保全詢以派出所警察主管之同意後,原告等始進入參觀,詎被告竟於訴願答辯書事實一、第1 頁第9 行認:【原告無視稽查員勸阻仍恣意進入保留區範圍,嗣後經稽查員撥打電話予「旭海派出所」當日值勤員警,經該員警考量稽查員不具警察身份,無法即時制止原告及避免衝突擴大,遂同意原告等僅能於保留區內礫石灘海岸段參觀,並囑咐不得進○○○區○○○路段」,惟原告等未遵守上開約定,隨後即進入高繞路段,而於高繞處樹林內休息及用餐,此有原告於同年月23日陳述書坦承不諱,足認違法事實明確等語】,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經查證即推定原告等與稽查員衝突之三人為同一團體,此觀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卷查本案(三)第4頁第1 行:「陳述書其第三頁陳述人(即訴願人等)一行10人署名:惟核對共有13人簽名。為何多出不認識3 人簽名(林○○等三位不同行之人... )」等語,實係被告機關之承辦人要求原告一併提供上開與稽查員衝突之林○○君等三人姓名資料,惟被告逕予推認原告與上開三人認識,又上開答辯書事實一、第1 頁第9 行所載經:【稽查員撥打電話予「旭海派出所」當日值勤員警,經其同意、並囑咐不得進○○○區○○○路段」等語】,稽查員撥打電話對象實係該派出所所長,且亦無告知不得進○○○區○○○路段」之情事,此有影帶為證,再者,被告以有瑕疵之陳述書逕予認定原告坦承不諱,然實為原告詢以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誤認應以類似悔過書方式即得免予受罰鍰處分,係意思表示錯誤而為上開陳述書,且觀上開陳述書內容,第1 、2 、3 點所載:
「陳述人陳忠謀等拾名... 」,與陳述書末頁共13簽名未符;且亦未載明日期,而被告之上開答辯書第4 頁第7 行:「本府於101 年10月23日收到訴願人陳○○君等10人聯合簽名傳真之陳述書。」、又於上開答辯書第4 頁第15行:「陳○○君於101 年10月22日再傳真陳述書末頁(共13人署名)予本府。」; 再者,上開陳述書第第1 點所載:「陳述人未經同意而誤闖... 」,第2 點卻記載:「經警察所長同意進入... 」,顯見被告上開陳述書,前後多所矛盾,詎被告逕依上開陳述書所述,為與事實未符之認定。另訴願決定機關認:「派出所所長個人亦非具有許可權限之主管機關,難認原告等依法已經主觀機關之許可」、「縱該派出所所長曾以電話同意訴願人等進入至保留區內礫石灘海岸段參觀,惟訴願人等卻進入至全線封閉○○○區○○○路段」... 」等語,惟原告無從辨別員警是否為有同意權限之主管機關,且若系爭派出所所長無同意權限,稽查員即無撥打電話予伊徵得其同意之必要,再者,伊亦有告知原告等不得進入保留區內礫石灘海岸段參觀情事,綜上,原告即未具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應不予處罰,被告所為上開處分為違法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1 年10月14日於台東縣南田村(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入口處) ,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同意,欲進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範圍,經自然保留區管制稽查員攔阻,並請原告等出示主管機關核准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文件,惟原告無事先申請故無任何核准進入保留區文件,管制稽查員依規告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意,不得進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範圍,原告不聽勸阻及雙方溝通不良產生言語爭執後,遂恣意步行進入保留區範圍,嗣後,該團體落後進入人員見雙方發生爭執,猶豫、躊躇不前,遂請稽查員撥打電話予「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旭海派出所」當日值勤警員林弘毅(經查證身份),通報事件發生狀況及處理方法,警員林弘毅考量稽查員不具警察身份,無法執行強制制止行為及避免雙方衝突擴大,遂於電話中告知,並表示該團體僅能於保留區內礫石灘海岸段參觀,並囑咐不得前進(攀爬○○○區○○○路段」(被告公○○○區○○路段全線封閉進行沖蝕溝修復作業,禁止人員攀爬行走,乃避免發生危險或加劇破壞),惟原告一行人等未遵守約定,隨後即進入高繞處樹林內休息及用餐,此有原告101 年10月
23 日 陳述書坦承不諱,足認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經旭海派出所所長同意後,始進入管制區,惟有權許可進入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且依稽查員及旭海派出所員警所述觀之,斯時與原告通話之對象為旭海派出所員警林弘毅而非所長,再者,原告縱經同意進入保留區內礫石灘海岸段參觀,然亦未經同意逕自通行○○○區○○○路段」,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路段未有標示,惟上開路段是往上行走,與平面之礫石灘海岸段有間,應足以識別兩者之差別。另原告雖主張不認識林○○君等三人,惟原告陳忠謀傳真至被告之陳述書載有林○○君等三人之基本資料及簽名,依經驗法則足認渠等應相互認識,而有上開違法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兩造分別陳述部分事實或不加爭執外,並有卷附原處分卷(被告以影本直接提供本院後附於本院卷內)中被告101 年1 月20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指定為屏東縣自然保留區之公告及檢呈主管機關之函文、自然地景指定公告表及其附件、被告所檢附「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等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則為原告4 人於101 年10月14日事先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卻仍共同進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之行為,被告事後認定其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4條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8條第3 款、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加以處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7 款:「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同法第76條規定:「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第79條第1 項規定:「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84條2 項規定:「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 項中段:「…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就原告4 人等夥同他人一行人事先未曾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卻仍於101 年10月14日共同進入已先經被告依法公告為自然保留區之「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此為原告4 人所不爭執,而依本院102 年8 月30日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予本院與當日有關之影片,勘驗之結果為:
依原告所提出影片顯示,一開始時原告蘇金燦(身著橘
色上衣)、陳忠謀(著藍色上衣)與一保全人員在討論事情,另一保全人員一開始離原告蘇金燦等有一點距離,於蘇金燦及陳忠謀後方有一著白色上衣、戴綠色帽子、留有鬍鬚之年輕人,於影像一開始亦加入原告蘇金燦與保全之談話,在談話地點右前方,有一大型紅色告示牌,上書寫「請出示進入許可文(按:下方應另有「件」字,但遭土堆遮住)」及「屏東縣政府」,在告示牌的左前方另有設立兩個三角錐,中間有一橫欄,影片播放幾秒後,該與蘇金燦談話之保全人員即手指上開告示牌予原告蘇金燦等,應係要求原告蘇金燦等看清該告示牌內容,在影像中間與蘇金燦談話之保全人員證件掉落,保全人員表示:「你不要丟我的證件」,蘇金燦表示:「證件是你自己掉下去的」,著白色上衣、戴綠色帽
子、留有鬍鬚之年輕人即在後方表示現在有在錄影,不可以亂講話等語,接著陳忠謀表示:「我怎麼知道為什麼不能過去(台語)」該著白色上衣、戴綠色帽子、留有鬍鬚之年輕人則說:「我們是台灣人為什麼不能進入」,接著另一保全人員由後方接近原告蘇金燦,當時其係手持行動電話並在使用,靠近蘇金燦後即要蘇金燦接聽電話,原告蘇金燦往前走,原告陳忠謀手指告示牌對保全人員說「你們那證件要copy出來貼在這裡」,接著有一聲音表示「你叫保全把我擋在這裡是什麼意思(台語)」,聲音較為小聲,顯然離拍攝者有段距離,緊接著著白色上衣、戴綠色帽子、留有鬍鬚之年輕人即靠近第一個保全表示:「我們不是要為難你,公務人員都坐在裡面」。
勘驗被告所提第一個影片與上述第一支影片完全相同。
(按此係因被告訴代另提供2 段影片,並表示一段為原告提供予被告,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第一個影片與原告所提影片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則表示另一段是當地保全拍攝)。
由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依法公告外,於當地亦設有告示牌,表示:「請出示進入許可文(按:下方應另有「件」字,但遭土堆遮住)」及「屏東縣政府」,在告示牌的左前方另有設立兩個三角錐,中間有一橫欄,當日保全人員還曾手指上開告示牌予原告蘇金燦等,應係要求原告蘇金燦等看清該告示牌內容,如上所述原告亦不爭執事前並未向被告取得許可文件,故原告等4 人最後確有進入該自然保留區之行為,形式上雖可能構成違法行為;但原告
4 人辯稱其等當日會進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係因經保全詢以派出所警察主管之同意後,原告等始進入參觀等語,而依上所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才加以處罰,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表示旭海派出所員警林弘毅曾同意原告等一行人進入保留區內礫石灘海岸段參觀,然未曾同意原告等人可逕自通行○○○區○○○路段」云云,則當時原告等4 人究係與何人聯絡、取得何種程度同意等,與原告等4 人當時主觀上認為其等係合法或違法進入、有無故意或過失等,與被告得否對其等處罰,有重要關聯,自應加以詳查。
(三)而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辯論期日時傳喚證人孫國彰(當時在場之保全),其具結後係證稱:「我之前有受僱屏東縣政府,現在沒有了。…(101 年11月14日證人工作為何?)我是負責旭海觀音鼻保留區南田到旭海南段區的保全。(在當天有無看過在現場的四名原告?)有。(當時原告四人是否想進入旭海觀音鼻保留區?)是,當時他們沒有帶屏東縣政府的許可文件,因為當時屏東縣政府已經有網路公告,要去的話要在網路申請,那段時間屬於封山區,因颱風在做步道,我們也有告知他們不能進去。原告告訴我他們是記者,想進去,屏東縣政府有告知我們不要跟民眾起衝突,我就打電話通知旭海派出所給當時執勤的員警林弘毅,他是值班人員,不是所長。林弘毅叫我把電話給他們,他們說了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說完有把電話給我,我有跟林弘毅通話,林弘毅告訴我封山的區域不能讓他們進去,只能到裡面一位楊先生住的地方區段,電話就掛斷了,但我並沒有告訴原告林弘毅跟我講的話,因為那時原告跟林弘毅講完後,就已經先行進去了,我跟最後一個走的人問說:『警察跟你們講的你知道嗎?』他說:『知道。』我並沒有詳細講只能到達楊先生的家。(封山的地方有無單獨圍起來?)有人在高繞路段上施工,但是高繞路口有沒有封起來我不知道。(另外一位保全是否知道你與警員通話的事情?)不知道,我只是跟那個保全說警察跟我說封山區域不能進、只能到楊先生家的事情,讓他知道而已。(後來如何知道原告進入封山區域?)從警衛亭可以看到高繞路段,我看到他們爬上去了,但追不到人了,從警衛亭出發到高繞路口要半個小時、爬上去又要半個小時,都是石子路,不好走,所以那時候我也沒有去追他們,我就打電話給林弘毅,林弘毅就趕過來,林弘毅趕過來也沒有碰到原告等人。(後來原告從哪裡下來?)他們翻過去可以走到旭海,但是我後來下班,就不知道了。…(證人當天幾點下班?)下午兩點多。…(證人所說警衛亭是指哪裡?)就是路口。(兩點多是否警衛就撤走了?)就撤掉了,沒有換班。」,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光碟第1 個影片,結果為:
於影片播放中間有一保全拿電話予原告蘇金燦,停格以後予原告及證人檢視,法官詢問:這個人是否就是你?證人答:是。原告均答:是到庭證人。
本院並再於102 年11月1 日辯論期日時傳喚證人即警員林弘毅,其具結後係證稱:「(101 年10月14日是否任職於旭海派出所?)是的。(旭海觀音鼻是否為旭海派出所轄區?)是的。(101 年10月14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保全是否曾打電話給你?)是的,打給我,我接聽。(是否知悉何人打給你?)有兩個保全,不是姓黃的那個,是另外一個保全打給我。是高的那個打給我。(何時打給你?如何與你陳述?)保全說有人不聽勸阻,想硬闖,我說我馬上過去處理,我跟保全說你們沒有警察權,就勸阻拍照就好。(保全有無在與你通話中間,要你跟在場人用電話協商事情?)有,保全要我跟對方講,要我勸他。(你如何在電話中陳述?)我不知道與我對話的人是誰,我沒有答應他們可以進去,我說這要開罰。(你有無把電話拿給所長聽?)一開始應該就是我接的,至於我接的過程中有無拿給其他人聽,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沒有。(你與在場人通話完,是否又繼續與保全講電話?)對。(是否有與在場的保全說,他們可以進去,可是不可以進入封山的區域?)我沒有這樣講,我說沒有申請就不能進去,因為保全跟我說其有一個人是記者,他要跟你講話,我才跟他講話,我與記者講話的時候沒有答應他們可以進去哪裡。〔(提示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證人孫國彰表示你有向他表示,封山的區域不能進去,只能到楊先生住的地方?〕當時保全跟我說他們要進去,把電話交給我叫我勸他們,記者說他只是要去海灘走,我說就只能在礫石攤走,但其實那個地方也要申請,保全會趕你,我並沒有提到什麼封山區域不能去、也沒有說到楊先生。而且管制站與楊先生家只有20公尺,如果只在楊先生家,我就不需要處理了。〔屏東縣政府在答辯書中提到經過查證,你曾經在電話中表示該團體只能在保留區礫石攤,並表示不得進○○○區○○路段(提示本院卷第52頁)?〕我沒有這樣囑咐,記者跟我說他只在礫石攤,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只在管制站上看一看,那本來無可厚非,但如果要進去就會驅趕。(證人所述的礫石攤是指海岸?)整個海岸都是礫石,如果只是站在海岸上從塔瓦溪口那邊看,不要進去,單純往保留區的方向欣賞就好。〔(提示訴願卷第41頁上方)然而證人進入的管制哨,及進入的地方並沒有「海岸」或「礫石攤」,證人有何意見?〕這已經是從河面爬上來了,第38頁的照片才是礫石攤。(證人是否知道保全所在的管制哨在何處?)知道。(既然知道,且知悉保全與民眾在管制哨發生爭執?為何還提可以在礫石攤上看?)保全本來應該在河道上就要勸止,照片上的管制哨已經是最後了,我沒有實質看過照片,我一直以為他們只是剛從礫石攤進入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從產業道路進去了,保全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已經抵達管制的地方了,也沒有提及保全勸阻民眾的位置在那裡。我與記者通話時,他們說只要在礫石攤眺望,並沒有提到要進去的事情。(後來是否有到場?)有,我跟另外一位同事到場。那時他們已經爬到山頂了。(有無在山下等他們?)沒有,只是現場蒐證,因為尚有其他勤務。…(請問證人保全打給你的第一通電話與第二通電話距離多久?)我沒有印象有打兩通,印象中就只有一通。(有無告訴保全我們可以到哪裡?)我沒有跟保全說你們可以進入管制區,我並沒有權利,我不敢許可,因為記者只是說他要在礫石攤看,我對於礫石攤的定義就是海岸。(被告答辯書第4 頁倒數第二行表示『該團體有部分人已先進去,落後人員猶豫、躊躇不前,請稽查員打電話與派出所警員』是否有此事?)我不知道是否有此事,保全也沒有提到什麼落後人員,保全只是說有人要硬闖,請警察來處理,又說有記者要跟我講話,之前那邊就有發生過爭執,我們都會盡量微婉處理、跟民眾解釋,不要發生衝突。〔(被告訴代)請問證人:我有打電話給證人,當時你是跟我說,民眾情緒激動,你想讓民眾不要那麼激動,讓他們看一看就好等語,你當初說的礫石攤範圍與你現在講的礫石攤似乎不同?你那時是否有講過讓他們進入高繞路段前,但不要進去?〕管制哨口以內沒有申請就是不能進去,我以為保全是在塔瓦溪的中間攔阻要進來的人,我的印象是這樣,我以為他們是礫石攤進來的,與高繞路段毫無關係,我也沒有提到高繞路段。(為何保全跟你第一通電話打完,就讓原告進去,後來發現他們走高繞路段,又馬上打電話給你?)第一通電話我就要過去了,因為有爭執,但是所謂的第二通電話,我沒有印象,不是我接的,我一直以為民眾是站在塔瓦溪口看。〔(提示本院卷第
146 頁)孫國彰前次證稱原告等人已走到高繞路段,因為石子路不好走所以沒有去追,就打電話給林弘毅,林弘毅就趕過來,情形究竟是如何?〕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我的印象就是第一通電話,可能是第一個電話或第二個電話我才趕過去了,還是我只有接一個電話,我忘記了。(旭海觀音鼻列為保留區後,是否常需要趕過去處理類似本件情形?)一開始有,後來少了,101 年8 月初有一次,然後是本件。(是否把其他次與本件混淆了?)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2 名證人之證詞,有部分相符,有部分衝突,但明顯孫國彰之記憶較為清晰,證詞較為明確,而孫國彰當時僅擔任保全,現並已不再受僱於被告,與原告(一般人民)及被告(主管機關)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罪責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當可採信,而證人林弘毅之證詞,其作證時回答之態度固然顯得記憶清楚,但經以證人孫國彰之證詞詰問後,最後改稱沒有什麼印象了等,則其證詞之可信度當需經比對。先依本院上述
2 次勘驗結果及證人孫國彰之證詞可知,當日原告蘇金燦、陳忠謀在進入前,孫國彰確有先與警員林弘毅聯絡,且其證詞並有林弘毅之證詞可佐,而孫國彰就當日與誰聯絡,實無故為虛偽證述必要,故本院認原告4 人一再稱當日係與旭海派出所所長通話,可能係誤解與警員通話中部分內容等,此部分應非屬實。再依被告答辯狀內之陳述(其並向本院稱答辯狀所述事實有先向警員求證,及上述被告當庭諸問證人林弘毅時之問題)及孫國彰之證詞綜合判斷可知,警員林弘毅在分別與原告蘇金燦及孫國彰電話通話時,應確有在電話中同意原告等可以進入管制哨後之土地,故當時原告蘇金燦等才能順利進入,孫國彰和另一保全即未再攔阻,因此原告等4 人及其等一行人當天最初雖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但原告等4 人及其共同隨行之一行人在蘇金燦與警員通話後,均係認為已於電話中取得同意,以一般人最初被阻擋,但其後已經有公權力權限之警察同意可進入,保全亦不再攔阻,此時一般人均會認已獲得許可,不會再認為還需有其他許可文件,更不會細究基層警員有無同意權限,則原告等一行人基於此情而共同進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為違反文化資產保全法行為之犯意,亦無從認定有何過失。至於林弘毅雖證稱其當時未曾同意原告等可進入,但經兩造及本院以孫國彰之證詞加以詰問,林弘毅之證詞即無法再如作證初之明確,改稱沒什麼印象了,故林弘毅上開不利原告之證詞,本院認無從採信。
(四)證人孫國彰雖另證稱其當日與警員林弘毅通話時,林弘毅告訴其封山的區域不能讓原告他們進去,只能到裡面一位楊先生住的地方區段云云,但孫國彰亦證稱林弘毅與原告蘇金燦在電話中說了什麼其不知道,其並沒有告訴原告林弘毅向其所講的話,因為那時原告跟林弘毅講完後,就已經先行進去了,其只跟最後一個走的人問說:「警察跟你們講的你知道嗎?」他說:「知道。」,其並沒有詳細講只能到達楊先生的家等語,而除原告蘇金燦否認林弘毅當時有講封山的區域不能進去這段話外,依林弘毅之證詞,更無從認定林弘毅在電話中有向原告蘇金燦表示封山的區域不能進去(蓋林弘毅係全盤否認有讓原告進入,此段證詞固可能係因證人把其他案件混在一起等而不可採,但無從以林弘毅在電話中有向孫國彰表示封山的區域不能讓原告他們進去,即遽行推認林弘毅當時一定會告知蘇金燦該件事),故被告辯稱其求證警員林弘毅時林弘毅稱僅曾同意原告進入礫石路段,有向原告告知不得進入高繞路段,原告進入高繞路段之行為仍屬違法云云,尚無可採。且依被告訴代及證人孫國彰之陳述與證述,該所謂封山(高繞)路段與礫石路段間並無特別標示,只是礫石路段是平面,而高繞路段是往上,沒有特別標示2 個路段為不同路段,則在礫石路段部分一般人既得許可進入,現場又無特別之告示牌等標示高繞路段為特別路段需獲得更高權限才能進入情形下,強求原告不得進入高繞路段,顯屬強人所難。至於被告訴代雖稱警員林弘毅並無准許原告等一行人在未取得許可文件仍可進入之權限,此在客觀上雖屬實,但僅能由此認定原告等一行人當時進入客觀上非屬合法,惟以一般人最初被阻擋,但其後則經有公權力權限之警察同意,保全亦不再攔阻,原告等一行人基於此情而進入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為違反文化資產保全法行為之犯意,亦無從認定有何過失業如上述,而行政罰法非僅在處罰客觀上違法之行為,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加以處罰。
(五)原告另主張其當日一行人只有10人,被告卻將當日另被開罰之另外3 人當作與其同行之人,被告則辯稱原告陳忠謀傳真至被告之陳述書載有該3 人之基本資料及簽名,依經驗法則足認渠等應相互認識云云,查依本院102 年8 月30日辯論期日之勘驗結果:
勘驗被告所提第二個影片:畫面一開始地點在海岸邊,
地上有大顆鑠石,接著出現三個人,其中一人即為上述著白色上衣、戴綠色帽子、留有鬍鬚之年輕人,另一人著深色外套、手拿攝影機,餘一人著白色T 恤、拿著雨傘,畫面一開始時即有聲音表示:「你現在已經進入屏東縣,這邊是自然生態... ,請看那邊牌子」,接著畫面上的人即往前走,接著看到有一穿保全淺藍色制服之人表示:「我已經給你勸導了」,接著表示:「公告在那邊厚」,著白色上衣、戴綠色帽子、留有鬍鬚之年輕人表示:我不知道公告怎麼會倒,接著保全人員表示:
「孫仔,打電話給達仁派出所」,著白色上衣、戴綠色帽子、留有鬍鬚之年輕人表示:「我又不是要去阿朗伊,你們要教育我啊」,接著該三人即與保全又一再爭吵,並往原來海岸走(離開三角錐及橫欄所隔出之土地)。
亦即當日保全雖確實攝得另有3 人亦強行進入「旭海─觀音鼻自○○○區○○○○○段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等4 人及隨行之一行人(即原告主張其一行人共10人)均未出現於該段影片中,但行政罰法既無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概念,則另3 人是否違法,與原告一行人應無關係。故縱使該同日之另3 人違法,及不論原告是否因被告要求將該3 人亦一起列名於原告之陳述書內,甚至早就認識,但如上所述原告4 人及隨行一行共10人當日進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之行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仍不得以另3 人之違法行為而對原告4 人加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4 人雖有未事先取得許可文件仍於原處分所載時間進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之行為,但其等進入「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之行為,並無為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本不得加以處罰,原處分仍加以處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期適法。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