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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號

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三品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陳如雯訴訟代理人 林汶慧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所僱用勞工黃○○之民國99年10月份薪資扣除新臺幣(下同)835 元及99年11月起至101 年3 月之薪資每月扣除1,044 元;於所僱用勞工陳○只之99年4 月至

101 年3 月之薪資每月扣除每月828 元;於所僱用勞工陳○裕之100 年5 月薪資扣除394 元及100 年6 月至101 年3 月之薪資每月扣除909 元,而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勞工情事,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102 年2 月21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1 月29日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102 年8 月2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給勞工」,惟該條另有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原處分僅引用本文而未慮及但書規定,顯具有暇疵。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由此可知工資內容及計算方式得由勞資雙方同意約定,且勞基法並未規定雙方同意薪資內容一定是為一固定金額數字,僅薪資總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即足。

㈢雙方議約方式以雙方在當時均認可的方式行之,合約之履行

應就事實發生經過有無依約定事實發生來認定,被告未顧及原告之說明及舉證,僅片面聽取勞工之主張,而以原告未提出書面為證明,逕為不利原告之契約內容認定,又倘若勞資雙方於面談就職條件之約定不能視為合約,則雙方之履約行為,如薪資給付,勞健保投保及勞基法施行的工時及休假又能否視為合約行為?㈣原告己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博字第1116號回函說明關

於勞雇雙方於黃○○等三人應徵時議約及嗣後履約之情況。面試時雙方以口頭約定就職條件,原告亦均以約定內容按月履約。被告所屬勞工處要求訴原告提出書面以為證明當初有這項約定內容,原告為證明此事,特向本公司現所有員工(包含比其三人資深及深淺的人員)諮詢,獲所有員工確認,並願重新以書面確立合約,並把當初面視議約內容寫入文字。然在該公文,原告亦要求被告對勞方也必須提出當初他們不同意議約容的書面證明。然而被告並未相對公平處理訴願人的要求,未請相對人提出應有的書面證明。郤在裁處書第一項即陳述「勞方主張並沒有同意薪水調整方式..」,惟勞動基準法第22條但書已載明如雙方有約定,即屬雙方立於平等之合約行為。且原告對勞方並無所有謂薪水調整方式,原告如果對勞方有薪水調整時都是在加薪的時候。而目前的主張問題之根源是自勞方就職第一天起,就是以勞方同意就職訴願人提供工作的議約內容進行計算薪資的履約行為。勞方如果認為原告對薪資計算的方式不符合當初議約內容,在其就職後的首月、甚至每月領薪水後即應向雇方反應違約行為,並向勞工局申訴。又黃○○,張瑛只及陳○裕其三人對其本身福利之爭取與薪水計算錙銖必較之態度,令人印象深刻。如果雇方可以違約超過一年,而其三人竟沒有反應向雇方抗議或向勞工局投訴,恐難為外人信服。唯一可以合理解釋及可被接受的情況就是當初就職合約議定的薪資方式為其所接受。

㈤嗣於訴願程序,被告亦未將原告101 年11月16曰以(101)博

字第1116號之附件2 完整提送勞委會,而訴願決定書中僅以張○○為例,顯示合約書內容,又訴願決定書之第四點竟以僅有張聰保合約,而無黃○○,張瑛只及陳○裕同意之資料可稽,且以101 年10月19曰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主張為駁回訴願之理由。然原告本公司所有員工之合約書以張○○等共計26份,以證明當初博成公司口試議約內容是存在的,且均依約履行。

㈥勞方因失業以不實之主張到勞工局檢舉原告,經原告一再以

公文提醒屏東縣勞工局要求檢視合約履行經過及相對要求對方舉證沒有同意就職履議約條件,然被告所屬勞工局草率行事,履次在公文中曲解文意,(101)博字第1128號函第2 點:「依貴府系「函第2 點似有蓄意曲解本公司1116函內容,另於進用時口頭約定薪資議價,約定勞工退休金勞資各負擔3%,為避免爾後爭議,於101 年11月..』,然於原告所提出任何公文書及合約附件均未有「約定勞工退休金勞資各負擔3%」之陳述及說法,貴府來函應依據公文原意予以轉述,而不應私加修改及誤導,特此澄清,以此為證。」 。

㈦另原處分指出原告不符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雇主每月提撥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6%」,惟原告確實按月提撥勞工薪資6%到勞保局專戶均可依案據實以查。

㈧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均不顧勞基法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勞雇雙方薪資給付之問題容許有約定行為,未檢視訴願人所提出雙方履約之事實,且以單方面之經驗與認知,直接認定薪資條上代扣金額為訴願人不法之扣除。

㈨縱上,原告依基法22條第2 項之規定,依雙方約定全額給付

薪水,並未如裁處書所言違反勞基法22條第2 項等情。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胃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再按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㈡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依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議定發給之工資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

」。

㈢雖原告為前開意旨之主張,惟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爰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而工資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若任令雇主片面剋扣工資,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因此,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合先敘明。

㈣查本件卷附原之薪資明細表:原告員工黃○○於99年10月至

101 年3 月份之薪資,皆有代扣款項「勞退」之記載,且該「勞退」代扣款項除99年10月為835 元外,其餘每月皆有代扣勞退新台幣1,044 元之記載;原告員工陳○只於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份之薪資,每月皆有代扣款項「勞退:828 元」之記載;原告員工陳○裕於100 年5 月從薪資有「代扣款項394 元」之記載,且對於該款項於備註內載有計算式「5月勞退$ 909*13/30= $ 394」,復100 年6 月至101 年3 月份之薪資中,每月皆有代扣款項「909 元」之記載,且該代扣款項除100 年6 月至8 月未載有明細外,其餘每月皆有「勞退:909 元」之記載;故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原告為勞工提繳個人專戶退休金,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即構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㈤雖原告主張黃○○、張瑛只及陳貞玉等3 人皆同意此薪資扣

繳方式,查原告提出所有員工15份之合約書(被告舉例以勞工張聰保之合約為例),卷內並無黃○○、陳○只及陳貞玉等3 人同意由薪資中扣繳勞工退休金之資料可稽,原告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卷附被告101 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前揭3 人顯未同意原告自渠等薪資中扣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以原告逕自勞工工資中扣除應由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致未完全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 萬元整,自屬於法有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並未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稽(見訴願卷第40-53 、68、76-80 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揆諸同法第1 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 項復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工保險保費、全民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所欲規範之意旨。㈢經查:

①原告員工黃○○於99年10月至101 年3 月份之薪資,皆有

代扣款項「勞退」之記載,且該「勞退」代扣款項除99年10月為835 元外,其餘每月皆有代扣勞退1,044 元之記載;員工陳○只於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份之薪資,每月皆有代扣款項「勞退:828 元」之記載;員工陳○裕於100年5 月薪資有「代扣款項394 元」之記載,且對於該款項於備註欄內載有算式「5 月勞退$909*13/30=$394 」,10

0 年6 月至101 年3 月份之薪資,每月皆有代扣款項「90

9 元」之記載,且該代扣款項除100 年6 月至8 月未載有明細外,其餘每月皆有「勞退:909 元」之記載乙節,有訴願卷存第40-53 頁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足見原告確實有扣除上開款項無訛。

②又本件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固陳稱時,就其主張上開扣

除款項之勞雇雙方約定內容陳稱:「(與勞工作如何的約定?)先問勞工意願薪水為多少,假設勞工說二萬,公司會測試勞工的專業能力與經歷,再作決定為薪資多少,然後就兩造達成的薪資約定減掉投保薪資級距的3%,假設投保薪資為18000 元,3%就是540 元,實際給付就是19460元。給的扣繳憑單就是1946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

7 頁),惟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員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90 頁),並無員工黃○○、陳○只、陳○裕三人,且由上開合約書可知,原告與員工逐一簽約,故尚難以原告與其他員工之約定,逕為認定黃○○、陳○只、陳○裕三人亦有與其他員工一樣作相同之約定;況黃○○、陳○只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分別證述:「(假設薪資為

2 萬,受僱時是否有約定扣除投保薪資3%?)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22-126 頁)待扣欄有關健保費、勞保費、勞退,是何意?)第一次發薪的時候,我有跟公司的老闆娘反應,勞退這部分是否有問題,因為勞退是雇主提撥,不可以從我的薪資扣除,但老闆娘說公司要討論這個問題,沒有給我答案。(為何第二個月以後還是繼續扣?)我想是不是公司還在處理這個問題,當時因為我受僱這家公司,我不想跟公司在薪資上做決裂的動作,所以沒有做請求,直到離職後才跟勞工處反應。((提示本院卷第13-9

0 頁)你任職時是否有見過或簽這樣的合約書?)沒有。」、「(假設薪資為2 萬,受僱時是否有約定扣除投保薪資3%?)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27-129 頁)待扣欄有關健保費、勞保費、勞退,是何意?)這是我到職領薪水的時候才之道有扣這個部分,我有詢問其他同事,同事說這是公司的認定,後來我們同事有在開會的時候曾經反應過這件事情,公司認定就是當初有跟我們約定好,但是我不知道。(為何第二個月以後還是繼續扣?)我能做的就是跟公司反應這個部分不能扣,我在就職的期間要跟公司要這筆錢非常不利,所以我沒有做任何請求的動作,直到離職後才跟勞工處反應。((提示本院卷第13-90 頁)你任職時是否有見過或簽這樣的合約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 頁),足見原告主張約定減掉投保薪資級距的3%云云,並無可採。

③本件原告既未與員工黃○○、陳○只、陳○裕,約定扣除

「投保薪資級距的3%」(即上開明細表所指之「勞退」),竟片面予以扣除,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