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之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第2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同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同法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又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係指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再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14日98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三、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及教育工作,為公法法律關係。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二)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三)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其因訴外人(甲女,被告學校之101 年度大陸交換生)於101 年12月13日向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案,嗣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性平會102 年3 月27日101 學年第2 學期第1 次決議及102 年6 月6 日101 學年第4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乃以性別平等教育決第25條等,對原告為下列處置:「(1) 應接受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內提出修課相關證明,提交性平會建檔。(2) 暫停擔任導師及碩士論文指導等可能涉及與女學生單獨相處之職務二年。」,原告對上開處置不服而向被告提起申復,又經被告以102 年8 月6 日○○○○申復字第101001號函,為申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隨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2 年6 月25日○○○○密字第0000000000號暨102 年8 月6 日○○○○申復字第101001號決定等情。
五、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而為處置:「(1) 應接受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內提出修課相關證明,提交性平會建檔。(2) 暫停擔任導師及碩士論文指導等可能涉及與女學生單獨相處之職務二年。」,上開處置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本院認應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而應適用簡易程序。惟上開處置核屬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益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則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3條規定,僅得對之提起申訴、再申訴等而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亦即此部分非屬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原告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處置於原告教師權利之行使具重大影響而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之範疇,然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經訴願(或相當訴願程序之申訴、再申訴)始屬合法,惟查本件被告102 年6月25日○○○○密字第0000000000號暨102 年8 月6 日○○○○申復字第101001號決定書救濟教示已載明「本案申復人如不服申復審議決定,得依教師法之規定,依法提起救濟」(參本院卷第20頁,該等說明並無救濟教示錯誤之情事,即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適用),而原告對上開申復決定,並未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9日之調查程序筆錄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2 年12月9 日以陳述意見狀稱:教師法為教育事件之特別法而應優先其它法律適用,依該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並經原告提起申復,而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訴願(或相當訴願程序之申訴、再申訴)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必備程式,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14日98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1949裁定意旨可參,原告誤解法律規定,未經訴願或申訴等程序即逕對系爭處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