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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10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秉軍送達代收人 賴俐君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王正吉

呂玲儀朱博文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關被告民國100 年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號處分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科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於法有違,起訴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被告返還不當利得即原告所繳納之罰鍰3 萬元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被告上開100 年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號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 年9 月2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100 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100 年

9 月2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是則,本件原告起訴既已逾該法定期間,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

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100 年9 月2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100 年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

,既未經訴訟救濟而撤銷,且本院核閱上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無效之事由,故上開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即仍屬有效存在,職是被告受領該罰鍰款項,既有該行政處分為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退還上開行政處分所繳納罰鍰3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有關被告102 年5 月13日衛字第00000000號處分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從事病媒防治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證(字照:環藥病媒字第13-002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

2 月27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 年度「各縣市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網路申報情形統計表」資料,發現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其101 年度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授權訂定之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第5 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於102 年5 月13日以衛字第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7月3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世光行經營清潔及病媒防治業務,78年執業以來,為因

應趨勢乃選擇以水作為防治施作,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啟動網路申報時,也正是原告以水施作漸為穩定之日,於網路申報第一年即97年清楚表明以水施作,但網路申報上的「零施作紀錄」,除了完全無施作外,尚有原告這種以水施作視為零施作紀錄的情形,且100 年10月的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職訓練講義上的圖表表明「病媒防治業施作申報2 年為零者」屬領得許可執照,逾二年仍未營業得廢止其許可執照的情形,所以係因申報系統紊亂,且有廢止其許可執照的不利益,原告無從申報,並非有意為之。

㈡又環境用藥管理法係管理環境用藥的情形,原告絕對沒有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的精神,以水施作,並非環境用藥,不應依該法規定來處罰。

㈢並聲明: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7日環署毒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勾稽「環境用藥許可管理系統- 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原告102 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申報報日期為102 年3 月7 日,顯逾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之義務,而被告亦無同意原告以書面申報,故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從而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49條第1 項、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為從事病媒防治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病媒防治業

許可證(字照:環藥病媒字第13-002號),即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即便全年度運作量為零,仍應於10

2 年1 月31日前完成101 年度運作紀錄申報事宜,故原告稱以水施作,並非環境用藥,未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立法精神,實有誤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境用藥許可管理系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7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 年5 月13日衛字第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7 月3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102 年7 月3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14-17 、81-87 頁),應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適用的法規: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

、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㈠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㈡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㈢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此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 條第1項第1 、7 款、第22條、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此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又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

.,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施作紀錄。前項申報應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㈢另「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所訂「環境

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就有關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一次者處3 萬元。此「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六、經查:㈠原告徐秉軍即世光行,為獨資商號,且係從事病媒防治業,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證(字照:環藥病媒字第13-002號)乙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環境用藥許可管理系統- 許可執照查詢可證(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0 年9 月2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35頁、訴願卷第14頁),故原告依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即有於102 年1 月31日前完成10

1 年度環境用藥施作紀錄紀錄之義務,應可認定。㈡又原告係於102 年3 月7 日始完成101 年度環境用藥施作紀

錄紀錄申報(「施作次數」為「0」)乙情,亦有環境用藥許可管理系統- 病媒施作紀錄查詢可查(見訴願卷第17頁),故原告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㈢再者,兩造並未爭執原告從事病媒防治,係以水施作方式。

參以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故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課予病媒防治業製作環境用藥施作紀錄及申報之義務,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是則上開義務既係對於病媒防治業者有關環境用藥之監督,故病媒防治業者,未為施作,或未用環境用藥施作,其於環境用藥施作紀錄之施作次數,自應記載為零。又原告於99年1 月14日申報97、98年度、於102 年3 月7 日申報99、101 年度、於101 年1 月5 日申報100 年度、於103 年1 月10日申報10

2 年度等之病媒防治環境用藥施作紀錄,其施作次數為「0」乙節,亦有卷存環境用藥許可管理系統- 病媒施作紀錄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3 頁),足徵原告亦知悉以水施作而未用環境用藥者,亦有申報義務,其申報之方式為施作次數記載為零,自不容原告以網路申報系統未區別完全未為施作,或未用環境用藥施作(如以水施作),而得解免原告之申報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

則第7 條固規定:「..病媒防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執照:..四、領得許可執照,逾二年仍未營業。」,惟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廢止病媒防治業之許可執照,係以領得許可執照,逾二年仍未營業,並非以二年病媒防治環境用藥施作紀錄,其施作次數為零為要件,雖100年10月「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職訓練講義」上圖表,造成誤認「病媒防治業施作申報2 年為零者」屬領得許可執照,逾二年仍未營業得廢止其許可執照的情形,然此項錯誤之圖表並不拘束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病媒施作紀錄申報

2 年為零者,仍應依該病媒防治業實際營業狀況加以認定,此觀諸卷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24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 頁)。況原告於99年1月14日申報97、98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其施作資數均載明為零,已如上所述,原告亦未遭廢止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益明對於病媒施作紀錄申報紀錄二年為零者,並非當然廢止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乙事,可得以認知,自難以此作為解免其申報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97、98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係於101 年1 月份申報云云,惟依卷存原告之使用者歷次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4-22 頁)項次114 、115 、11

6 顯示原告確實有於2010年1 月14日上午登入環境用藥管理系統,與上開申報紀錄記載之日期相符,可知97、98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確實於99年1 月14日申報而非101 年1 月份申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是從事病媒防治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病媒防治業許可證,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其101 年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授權訂定之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函漏載項次),被告乃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第5 款、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不符,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