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黃雅雪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案件,「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
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書狀為之,並非以言詞為之;且不論係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起訴,均應符合法律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書狀,狀首係記載「訴願書」,稱謂則記載「訴願人」等,其後則僅記載主旨說明、事實、理由等,故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非合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上開期限內補提合於上述法條規定之「行政起訴狀」,狀內並應記載合於上述法條規定之事項,並應附繕本。及應再檢附原書狀內所付證據影本,以供送被告機關答辯使用。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