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102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進國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盧有能
鄭維勛康健財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記載案號為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其自己個人及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同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101年2 月24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2)101 年
3 月9 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嗣經原告於
102 年5 月31日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2)101 年3 月9 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部分之起訴,及撤回原告之代表人林進國以自己名義所提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未於102年5 月31日時就此表示意見,但於本院102 年7 月5 日辯論期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則表示無意見(應係同意之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不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2 項或第5 項,本院自僅需就原告未撤回部分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100 年8 月21日以後為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街○○號「康庭大華城」之消防法上管理權人,該場所於100 年10月前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多次檢查消防設備均有多項缺失,被告所屬消防局並於檢查後均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要求當時「康庭大華城」消防法上管理權人即「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限期改善,然經復查仍一直未完成改善,經被告認定「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持續有滅火器設備等多項消防設備缺失未符合規定,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陸續以
100 年4 月7 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罰鍰、100 年5 月20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 00 號裁處書處2 萬4 千元罰鍰、100 年7 月25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3 萬元罰鍰、100 年8月31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3 萬元罰鍰在案。其中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0 年8 月9 日曾因至「康庭大華城」複查時認原告仍有多項消防設備缺失,又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 )表示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處罰外,並要求「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1個月內改善,被告嗣即作成上述100 年8 月31日之裁處書對「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裁罰,然100 年12月27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復前往該場所複查,認「康庭大華城」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故障,無法測試各項性能。(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部分故障,無法動作。(三)手動警報設備:火警標示燈、火警發信機部分故障。(四)緊急廣播設備:廣播主機故障,無法測試各項性能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下稱系爭消防設備缺失),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 )交予原告代表人予以舉發,被告嗣即認原告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2 月24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於101 年3 月1 日以被處分人為「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送達。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復於原處分送達前之101 年2 月16日前往該場所複查,認系爭消防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
0000000 )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仍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9 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3 萬元罰鍰。被告其後曾另以
101 年4 月5 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於100年11月9 日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更名為由,更正原告名稱,並再為送達,函中則曾強調原裁罰內容不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作成:被告101 年3 月9 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就訴願決定中對其不利(即駁回訴願)之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8 月21日召集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完成後,函請鄉公所更名為「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鄉公所於100 年11月9 日核發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
原告並隨即從101 年1 月開始為系爭缺失之改善工程以整頓消防安全,至少要半年才弄得好。詎被告於原告改善工程期間,仍以原處分即101 年2 月24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連續裁罰原告,而未予原告相當之改善期間。且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到場後,未予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系爭缺失,隨即開立舉發通知書。另原告亦於101 年7 月30日前報備系爭缺失業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同年8月9 日複查完畢等情。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原處分(101 年2 月24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系爭缺失,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0 年12月27日複查仍未符規定,則被告嗣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所屬消防局100 年12月27日所作成之編號0000000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係由原告主任委員林進國簽收,原處分則依法送達於原告之受雇人莊佳和簽名並加蓋「康庭大華城」圓戳收執,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另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於100 年11月9 日以枋鄉建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本案訴願人名稱為「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林進國,該會係源於改選並更正管理組織而成,且主任委員林進國並未提出更正函說明,致有處分書誤植之處,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將自100 年11月9 日後開具2 份裁處書(101 年2 月24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 年3 月9 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處分人,由原來「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正為「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經以101 年4 月5 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兩造分別陳述部分事實外,並有卷附原處分卷(共2 疊,本院於右上角編號1 、2)中,被告所屬消防局所開立多件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上述第1 至4 次裁罰(原處分1 卷)、被告所屬消防局100 年12月27日所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2 卷)、訴願決定書等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則為原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被告認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行政命令:⒈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⒊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
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者第1 次裁處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第2 次裁處2 萬4 干元以下罰鍰,第3 次裁處3 萬元以下罰鍰,第4 次以上裁處3 萬元以下罰鍰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1 、受信總機、移動式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二、一般違規:…三、輕微違規…。」,上開裁處基準乃主管機關為減輕基層對違反消防法相關法規應予裁罰時之負擔,並避免各裁罰不一致,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款 所稱之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即將各種可能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等。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因此前述裁處基準,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且該裁處基準針對罰鍰部分,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情事,其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之處,則被告據為裁罰輕重依據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次查就⒈原告自100 年8 月21日以後為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街○○號「康庭大華城」之消防法上管理權人;⒉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0 年8 月9 日曾因至「康庭大華城」複查時,認當時「康庭大華城」消防法上管理權人即「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有多項消防設備缺失,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表示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處罰外,並要求於1 個月內改善,當時「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看到該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然100 年12月27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復前往該場所複查,發現「康庭大華城」仍有上述系爭消防設備缺失,故當日即再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 )交由原告代表人簽收等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均已承認(本院卷第50反面)或不加爭執(原告雖稱其現在名稱係自100 年11月9 日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備後所生效,惟實際上依本院卷第6 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0 年11月9 日枋鄉建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原告於100 年8 月21日提出之申請書即以現在之名稱申請更正,可見原告名稱應認係自100 年8 月21日起即已變更,而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之報備函僅在就原告名稱更正准予報備,並非原告名稱變更之生效要件),此外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0 年8 月
9 日及100 年12月27日所作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可佐,則就原告自100 年8 月21日以後確為「康庭大華城」之消防法上管理權人、100 年12月27日「康庭大華城」確有系爭消防設備缺失等,洵可加以認定。
(三)原告雖曾於訴願等程序中辯稱「康庭大華城」之管理委員會原名稱固為「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業於100 年11月9 日准其更名為現今之「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但被告101 年2 月24日作成之原處分卻仍以「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送達,其處罰不合法,應重開「依期限改善通知單」以符法則所定之期限利益及法定應有之寬限期云云。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0 年12月27日至「康庭大華城」複查時,認定「康庭大華城」當時違反消防法之事由,係因在此之前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0 年8 月9日 至「康庭大華城」複查時,認該場所有當日所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 ,詳原處分卷2 倒數第2 頁)之消防設備缺失,曾要求當時「康庭大華城」之消防法上管理權人即「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於1 個月內即100年9 月9 日限期改善,但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0 年12月27日複查「康庭大華城」仍有系爭消防設備缺失未改善之處,故「康庭大華城」於100 年12月27日當日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如上所述原告亦不加爭執),而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基於此一事實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00000 ,詳原處分卷
2 倒數第3 頁),「場所名稱」欄之記載既為正確之場所名稱「康庭大華城」,及「收受通知單者簽章」欄則由原告之代表人以主任委員親自簽收,原告現代表人當時確已為「康庭大華城」消防法上管理權人即「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原告所屬消防局開立編號:
0000000 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之過程,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其後據以作成原處分,被處分人名稱縱因原告代表人當時未為告知而誤載,但處分之實質內容即「康庭大華城」消防法上管理權人於100 年12月27日當日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而處罰鍰3 萬元等,並無任何違法(含上述「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
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及錯誤之處,且經原告代表人於101 年3 月23日向被告所提複查申請書中表明此等事由後,被告旋即於101 年4 月
5 日加以更正,就原處分中被處分人(消防法上管理權人)名稱錯誤之處亦經更正,及原告於101 年4 月7 日送達上開101 年4 月5 日函文予原告後,原告即於101 年4 月10日(訴願書上記載之日期)提起訴願,被告及訴願機關亦未以101 年3 月1 日原處分已送達予原告(名稱實際上不正確)而認訴願不合法,故原處分顯無任何違法之處,亦未損害原告訴訟上權利。至於原告辯稱被告101 年2 月24日作成之原處分一開始送達不合法,被告實體處罰亦不合法、被告應重開「依期限改善通知單」以符法則所定之期限利益及法定應有之寬限期云云,然查原處分所認定「康庭大華城」100 年12月27日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實體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已如上述,而「康庭大華城」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不論將「康庭大華城」之管理機關及消防法上管理權人名稱定為「康庭大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原告現行之「康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只要該等組織是合法成立者,所為各種法律行為或應負之法律責任(含狀態責任)等,即需由其後不同名稱者所繼受,此與法人如公司之負責人前後縱有不同,但在後負責人亦不能以某些行為是先前其他負責人所為即不願負責之情形相同,豈則豈非鼓勵人民藉由不斷變更組織名稱逃避裁罰?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有何等依據可要求被告應再予寬限期,故原告上述所辯顯無可採。
(四)原告另辯稱:原告已從101 年1 月開始為系爭缺失之改善工程以整頓消防安全,至少要半年才弄得好,詎被告於原告改善工程期間,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而未予原告相當之改善期間,且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到場後,未予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系爭缺失,隨即開立舉發通知書,原告亦已於101 年7 月30日前報備系爭缺失業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同年8 月9 日複查完畢(,再處罰原告顯有不當)云云,然查消防安全為公共安全中非常重要之一環,且若有缺失顯有立即改善無法拖延、否則可能發生嚴重公共危險之情形,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早已對「康庭大華城」之消防法上管理權人為多次限期改善通知已如上述,原告稱從101 年1 月起還要再給其6 個月改善工程之施作時間,該6 個月內不應加以處罰云云,除可見原告未慎重考慮該場所之公共安全外,亦無任何依據。另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制裁行為人過去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於裁罰所認定100 年12月27日既有符合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要件之情形,原處分裁罰即無違誤,至於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能作為減免罰責之事由,故原告稱已於101年7 月30日前報備系爭缺失業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同年8 月9 日複查完畢,再處罰原告顯有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