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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100 年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1 年度訴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00-0000 號自小客車(排氣量1,84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 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於95年9 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遭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當場查獲舉發,被告於96年6 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3 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 月1 日至95年9 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8,738 元、7,845 元外(即自前次違規日94年

3 月22日次日計算至本次違規日止),並裁處應納稅額2 倍罰鍰計33,000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本稅及罰鍰,被告乃於99年3 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101年1 月1 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經屏東分署以99年度牌照執字第2779 7號、第27798 號及第27799 號受理在案。嗣屏東分署以99年11月11日屏執信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 號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通知有抵押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不服,於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17日向屏東分署聲明異議(起訴狀),經該分署函轉被告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復,恆春分局以99年12月8 日屏稅恆分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仍須補稅處罰,原告復於100 年6 月2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書,經被告函轉恆春分局以100 年7 月

8 日屏稅恆分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其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已完成合法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於100 年8 月15日向恆春分局提起再訴願,經恆春分局函轉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另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向恆春分局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經恆春分局以100 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原告對被告

100 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恆春分局100 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發函日期及文號則為101 年3 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又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2年5 月20日、94年3 月22日、95年

9 月12日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原告隨即於95年9 月27日委託代書曾元興繳納本稅、滯納金及罰鍰,合計徵收89年34,

950 元、90年35,314元、91年35,314元、92年35,314元、93年35,314元、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22日止8,665 元,總計184,871 元,並於95年10月15日辦理完稅房屋過戶登記,證明原告在95年10月15日之前欠稅全部完清。詎被告仍以原告於95年9 月12日被查獲違規行駛公路為由,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前次違規日94年3 月22日次日計算至本次查獲日止,核定94年及95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738 元及7,845元,並裁處2 倍罰鍰計33,000元,合計為49,583元,該繳款書於98年12月22日公示送達生效,原告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被告復依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分別加徵滯納金1,

310 元及1,176 元,總計為52,069元。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系爭車輛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不得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然被告卻處2倍罰鍰再加徵滯納金,明顯違法,且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未有自前次違規日起至最後違規日止,需補稅並處罰鍰之特別規定。

㈡按公示送達以處所不明無法送達為要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於89年1 月6 日被註銷牌照,92年5 月20日、94年3 月22日、95年9 月12日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被告卻隱藏95年9 月12日違規處罰事件,以前次違規日94年3 月22日次日計算至本次95年9 月12日止課徵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738 元及7,84

5 元,並處2 倍罰鍰33,000元,合計49,583元,惟原告95年10月15日前之欠稅已全部繳清,沒有欠稅,當然也沒有公示送達問題。且被告和原處分機關恆春稅務分局,亦未公告送達92年5 月20日,94年3 月22日違規行駛公路之警方查獲通知單,稅款罰單,從而證明原告於92年5 月20日,94年3 月22日並無違規行駛公、道路被警方查獲的事實。又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49,583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分別加徵滯納金1,310 元及1,176 元,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車輛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不得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然被告卻處2 倍罰鍰再加徵滯納金,明顯違法。再者,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雙方互負債務可以互為抵銷,被告違法徵收92年5 月20日,94年3 月22日之罰款,復經原處分機關恆春稅務分局開徵89年

1 月6 日起至94年3 月22日止,總計184,871 元稅款罰單,經原告於95年9 月27日交給委託代書曾元興如數繳清,故原處分機關恆春稅務分局違法徵收184,871 元,必須退還原告,並自違法徵收日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5%計算利息賠償損害,退步言之,上開款項亦足以銷原處分機關恆春稅務分局隱藏95年9 月12日違規處罰稅款。

㈢另屏東分署分別於99年11月11日及101 年3 月27日查封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原告沒有積欠任何稅額,被告違法徵收並移送屏東分署執行,原告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違法執行。並聲明求為判決:(1) 屏東縣政府101 年2 月23日100 年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2) 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 號至第27799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 被告應退還原告184,871 元,及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9 款及第213 條所明定。另「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事件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本案曾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1月29日101 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在案,即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且本案原告之起訴聲明與原告前所提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聲明內容一致,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89年1 月6 日遭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

牌照後,分別於92年5 月20日,及95年9 月12日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9年5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所屬徵期以實際使用期間計算應納之稅額及罰鍰,其中92年5 月20日、94年3 月22日違規均在核課期間及裁處期間內發單,且原告已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 月27日繳納在案,原告主張已超過5 年徵收期限,不能徵收乙節,顯係誤解法令。另系爭車輛於95年9 月12日行駛公共道路遭警方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及前揭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1 號函釋規定,以前次違規日94年3 月22日次日計算至本次查獲日止,核定94年及95年使用牌照分別為8,738 元及7,845 元,並裁處2 倍罰鍰計33,000元,該繳款書於98年8 月以雙掛號郵件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 ○○ 號,惟於98年8 月24日遭中華郵政公司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退回,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於98年12月2日臺灣時報20綜合資訊版刊載,請原告自公告登載之日起20日內至被告指定單位領取繳款書並繳納之,該公示送達應於98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被告依使用牌照法第25條規定,分別加徵滯納金1,310元及1,176 元,嗣於99年3 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對於核定之使用牌照稅課稅及罰鍰處分如不服,自應於94年及95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所載展延繳納期間屆滿日99年1 月22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之申請,原告卻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依前揭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自不得再予受理,被告遂作成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復查決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委託代書辦理房屋買賣時完稅登記,證

明沒有欠稅乙節,惟原告95年9 月27日委託代書繳納者為92年5 月21日至94年3 月22日之歷年使用牌照稅、罰鍰、滯納金,與95年9 月12日之違規事實無涉。而依屏東監理站之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並未依法辦理報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5年9 月12日遭警方當場查獲違規,監理單位於96年1 月5 日入案,96年5 月20日移送予被告,被告依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徵94年、95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738 元及7,845 元及裁罰應納稅額2 倍罰鍰33,000元,並依前段辦理公示送達,於98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核定並無逾越裁處期間之情形,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存款或有價證券,該署於99年11月11日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該補繳之94年及95年稅額、罰鍰及公示送達等情事,皆係依法為之,且該執行查封拍賣之執行名義亦與實體權利狀況相符,未有實體權利歸屬錯誤以致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各節,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另「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101 年2 月23

日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部分:

⒈查原告請求撤銷之屏東縣政府101 年2 月23日屏府訴字第

74號訴願決定(發函日期及文號則為101 年3 月2 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訴願決定已於同年3 月3日送達原告本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以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即101 年3 月4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1 年5 月8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1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可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第5頁),故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查原告前即曾因不服被告100 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屏東縣政府以發函日期及文號為101 年3 月2 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不服該訴願決定,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 年7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2 案之判決(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6 號卷內第17至28頁)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第1 項訴之聲明部分,經核與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主張之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101 年3月2 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

100 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其復查決定均相同,僅所寫訴願案號不同,但原告本案及上開訴訟所舉之訴願決定實際上為同一訴願,僅一為發函字號、一為卷宗案號有所不同,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100年屏府訴字第74號卷宗內101 年3 月2 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訴願決定書可稽,顯見原告本案聲明第1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 號至第27799 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於95年9 月12日經違規舉發後,隨即於95年9月27日委託訴外人曾元興繳納該年度及以前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惟當時被告並未表示原告尚有其他欠稅,嗣後並出具無欠稅證明,足見原告並未積欠任何使用牌照稅,乃被告復於96年間另行對原告課徵94、95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實屬無據,況論原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免負擔滯納金,而被告竟違法徵收,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於89、90、91年間並無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由,亦無使用系爭車輛,自不應負擔上開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原告及其代理人即訴外人曾元興因不知逾期而如實繳納,該等費用被告理應退還,則原告亦得主張就被告應退還之費用與本件應繳納之費用相抵銷,故原告亦無義務繳納本件執行債務,為此請求撤銷依據被告96年6 月23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成立之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 號(罰鍰33,000元)、第27798 號(94年度使用牌照稅8,738 元、滯納金1,310 元)及第27799 號(95年度使用牌照稅7,845 元、滯納金1,176元)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此等事由,亦經原告前於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及原告其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時為同一請求撤銷之聲明,仍有上述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2 項部分與前案聲明既無差異,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亦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則原告顯係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所為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184,871 元,

及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一程序中請求被告退還89年至95年9 月違法徵收使用牌照稅所繳之補稅、罰鍰。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上開請求,係對被上訴人請求違法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 、7 頁)。是原告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即聲明一部分)應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聲明二)部分,亦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既均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聲明第1 、2 項部分均屬不合法,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賠償部分,則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