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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號

10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常建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2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棒球路口,因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6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未遵期到案,經被告於102 年

3 月12日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而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伊只是停在建南路與棒球路之T 字路口,準備用餐,伊有超過停止線一點,那時是綠燈,沒有闖紅燈,停好車後號誌已在其背面,就不清楚那時號誌為何,且舉發員警只是路過,無法認定精準當時是紅燈,而舉發員警當時是從伊正對面騎警車過來,伊不清楚當時是否有攝影,開單時伊有叫警察拿證據給伊看,警察就開單叫伊簽名才可以走,伊跟警察說沒有闖紅燈,他就拿V8對伊攝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查證舉發員警指稱,執行勤務時在屏東市○○路行駛至建南路與棒球路口紅燈停等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直行(建南路東向西),經攔下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規定予以舉發,當時原告並無異議簽收通知單後離去,當時號誌運作都正常,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關於原告當日如何駕駛機車違規闖紅燈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客觀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另衡以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公務人員,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且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原告之理。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而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3條第1 項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訂定,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則係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等,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論者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等規範,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裁決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況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另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三)經查就原告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原告曾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收外,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辯論時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瑤章具結後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舉發時,是否由你舉發?)是。(違規當時的經過及舉發過程?)我是與另一位警員蔣世明各騎一部警用摩托車,我們當時行駛建南路,由東向西方向,到建南路與棒球路口,遇到紅燈,停在停止線,我是停第一部,沒過多久原告就由東向西闖紅燈過去我看了號誌仍然是紅燈,我就攔下他,跟他說你闖紅燈,讓他看一下紅燈確定,他說他不知道,我說我當時也停在停止線,你沒有看到嗎?他說他沒看到,我請他出示證件,後來就填寫告發單。(當時有無拿攝影機或照相機在手上?)沒有,蔣世明也沒有。當時騎乘警用摩托車,無法持攝影機蒐證。(你們發現原告闖紅燈當時,是闖紅燈後騎過去還是停下來?)騎過去,過整個路口。(迴轉以後才超過他,才將其攔停?)對,是我超過他,示意他停車,他才停車的。(原告先前表示:他過了路口,是綠燈,超過停止線後,因為那邊有一家店,他是要過去那家店,情形是否如此?)不是,因為建南路72號前面是停止線,71號前面是人行道斑馬線,建南路門牌號碼都為單一側,71號再過來是巷子,然後才是68號,原告是直接騎過去,沒有要停什麼店家。(你們攔下原告之後,說他闖紅燈、他說沒注意外,是否還有表示什麼?)他說要去前面吃麵,沒有其他爭執。(原告是否有表示他不願意簽名?)沒有。(是否有要求原告提出證件?)有請他提出駕照、行照。至於他有沒有拿出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核對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與其駕照上之姓名相同?)沒有。我直接就讓他簽名。(在舉發之前,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等語,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後,因原告表示:「證人所述不實在,我根本沒有騎過去,而且麵店就在十字路口上,而且我停下來時,麵店就在我旁邊,那時也不是證人攔停,是我已經從機車上下來,他把我叫住的,我就跟他辯解,他就拿出攝影機拍我,給我的感覺就是證人很強勢,就拿罰單叫我簽,一副我不簽你就等著瞧的樣子。」,證人即再表示:「路口遇到紅燈就不能超過停止線,而且前面有斑馬線還有巷子,原告整個都超越路口了,怎麼不算闖紅燈。當時原告已經經過麵攤了,前面的大武路口還有一家麵攤,也不是他從機車上下來我才把他叫住,我也沒有拿攝影機要拍他,我就直接開告發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本院審酌證人當時之位置至號誌間均無障礙物,且證人明確看到原告於紅燈號誌亮起後仍越過紅燈號誌且持續行駛,與原告之距離又係僅隔對向路口於合理目視範圍內,足見證人當不致於因障礙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而造成誤判、誤認及其他爭議之可能,故證人上開陳述,應為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建南路及棒球路交岔路口,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上所述,洵可認定。至於原告就其有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無爭執,雖先稱舉發員警表示簽名後才可以走,其後改稱是因警員因員警拿V8要對伊攝影,給伊的感覺就是證人很強勢,就拿罰單叫伊簽,一副伊不簽就等著瞧的樣子,伊才簽的云云,但除此等部分均僅原告口頭為如此表示,與證人所述既有不符,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外,若當時真有如此大爭議,原告大可拒簽,警員顯無任何權利要求違規行為人需簽名後才可離去,及證人縱真拿出攝影機要拍原告,亦只在求錄影避免爭議,與證人是否強勢無關,尚無從認定證人若有該行為即會讓人內心產生如原告所述不簽就等著瞧及原告是因遭逼迫才簽發舉發通知單等情,故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與證人是否攝影,實無任何關聯,原告上述所辯,本院認無從採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罰標準,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正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