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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徐文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9日裁字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陳聰乾」,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文光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5 日13時20分許,行○○○鄉○○○路、科大路口,經警方以「闖紅燈」為由製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到案日為102 年3 月20日)舉發,嗣原告於102 年3月7 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陳稱「事實為黃燈右轉後成紅燈,明顯舉發不是事實」等語,因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於

102 年4 月19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交郵寄送達,原告仍然不服處罰,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雖曾於102 年3 月5 日中午,行經屏科北路欲返回麟洛家中,而當時號誌為黃燈,伊右轉時始轉換燈號為紅燈,經警方將伊攔停,但警方提出之照片上,伊車前方有摩托車,且警方所提紅燈號誌照片,伊車頭雖在照片左上角,但那是一剎那時間,伊車已轉往屏東方向,伊沒有闖紅燈之動機,且伊前方之摩托車,依警方照片亦為行駛黃燈,但警方卻沒有一併攔停,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查證舉發員警陳稱:

「目視00-0000 號車沿本○○○鄉○○○路往西,行經科大路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開亮後仍行通過而予以攔查,經告知違規原因後,依法製單舉發。又查,該路口號誌為二時相時制設計運作正常,且該科大北路係直行車道略為右曲,並無右轉情形,違規事證全程錄影,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核諸上開關於該車駕駛人當日如何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客觀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另衡以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公務人員,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原告之理。從而,該車駕駛人確有駕駛上開汽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綜上理由,原告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方舉發「闖紅燈」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之陳述單、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製開之原處分各1 份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於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上所載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而於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3條第1 項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規定,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等,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二)經查,就系爭交岔路口之道路狀態,依被告於答辯狀內所附本件路口之照片(本院卷第22、23、24頁)顯示,系爭交岔路口僅略向右彎,其正前方(越過路口)上方並有專用號誌,車輛自應依號誌通行,故原告所稱其當時係直行科大北路到達系爭路口後右轉云云,尚無可採信。而就原告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原告曾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收外,由警方所提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頁)顯示,警員當時係站於科大北路已彎至科大路之科大路上,及本件科大北路彎至科大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對由科大北路彎至科大路口之駕駛人而言,警方雖係由號誌後方拍攝,但該號誌由前或由後看燈號顯然一定相同)後,一開始僅見一機車由遠而近,而接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從科大北路彎至科大路上接著直行,此一時段系爭路口號誌均為紅燈,原告亦承認其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是由科大北路至科大路行駛,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加以認定。原告就其有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無爭執,其雖於申訴單上稱仍被攔停後有告訴警員當時是黃燈,伊也曾提出再如何也應為紅燈右轉,警員則說已轉紅燈,沒有理由可說,如果不簽名要以拒簽處理云云,但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確係違規闖紅燈業如上述外,若當時原告對員警之舉發真有如此大爭議,其大可拒簽,警員顯無任何權利要求違規行為人需簽名後才可離去,原告上述所辯,本院認無從採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另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之動機,且伊前方之摩托車,依警方照片亦為行駛黃燈,但警方卻沒有一併攔停云云,然查車輛駕駛之所以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或因有急事無法等候,或因一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狀態,或因認紅燈燈號時間太長不願枯候等,不一而足,然其違規可能造成交通危險故應加以處罰之結果則均相同,原告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之動機,似指原處分機關及法院應查明其有無闖紅燈之動機,若無其即不可能有違規事實云云,所辯無從採信。原告另稱當時伊前方之摩托車,依警方照片亦為行駛黃燈(實際上應為紅燈),但警方卻沒有一併攔停,似指警方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本件員警雖僅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即可代表員警未依法執行職務;且若舉發員警真有基於圖利他人之意而於應執行、可執行職務範圍內故意不舉發違法之情,原告本得依法檢舉陳情等,但員警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既然依法有據,被告及本院自均應依法定程序認事用法,本件員警縱未舉發他人違規,實無從卸免原告違規之責。至於原告認員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行政機關或囿於人力等,無法將全部違法行為均加以舉發,但顯然不得因某些違法行為未經舉發,即主張該等違法行為合法,行政機關全部均不得舉發,此實為一般人均可知之法律常識,故原告上述所辯,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罰標準,以原告汽車違規、期限內到案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正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