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3號
10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俊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3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5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藍俊男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花蓮縣○○鄉○○號道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適訴外人余政明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追撞上開營業曳引車,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7分許不治死亡,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職權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於102年5 月23日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經鑑定後,認為余政明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路邊違規停車,部分車身占用機車道影響機慢車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原告雖非肇事主因但仍與余政明家屬達成和解;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另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一年,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為一事不二罰,何以原告遭受刑事罰又得遭行政罰之吊銷駕駛執照、違規停車、超載(違規停車及超載部分罰鍰已繳清)處罰,造成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政罰,係依法規要求人民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人民如
違背該法規義務規定者,即施予人民不利益。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為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前後之超載、違規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行為,係基於相異之違規意思、違反同一法規數條文規定之義務,當屬不同之行為,自得分別舉發、處罰之。且原告所舉超載、違規停車等處罰,並非本案裁罰範疇,合予敘明。
㈡本案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剝奪資格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僅需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且其違規之原因事實與肇事致人傷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即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而應受處罰,並未要求須衡量肇事雙方當事人違規情形孰輕孰重,以決定何者應該受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停車。本案原告違規停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致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違規行為、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得據此解免原告過失責任而免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罰。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是屬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的管制罰,此與原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涉,亦無從以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將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等個人事由,解免其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 第1 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等內容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七賢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適訴外人余政明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追撞上開營業曳引車,致余政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部、頭部、兩腳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7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刑事偵查案件全部卷宗(下稱刑事案件),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調查、訊問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訴外人余政明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顏面部、頭部、兩腳挫傷併骨折之傷害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情,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故原告上開違規過失行為與余政明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又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有違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過失比例、有無和解、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主張:余政明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且與余政明家屬達成和解,且因負擔家計,若因此就吊銷駕照,將使其生計陷入困境云云,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㈣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此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吊銷其駕駛執照,屬上開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剝奪資格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加以裁罰,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云云,亦無可採。
㈤末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係102 年5 月23日
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可知原告主張撤銷的原處分,當係指該裁決書而言,而該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係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並無原告因違規停車、超載所受罰鍰之裁罰,故原告所主張違規停車、超載所受罰鍰裁罰部分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