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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3號

000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伯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1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伯鑫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前,因使用「USMG TCG-8899 」號偽造車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使用偽造之車牌」(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26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2 年5 月23日到案陳述,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102 年7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確實為8275-WZ 號,然員警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何,並未記載於處分書內,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再者,原告當時所懸掛「USMG TCG-8899 」號車牌,為台灣平民政府所核發,因國際上並無該政府,此為通常人士所周知,無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則不能對原告以刑責相繩,另基於刑事優先原則,自亦不得再對原告為行政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沒入二面牌照發還原告。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懸掛「USMG TCG-8899 」號偽造車牌,有採證照片可稽,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摹擬真正之物,以為制作之行為,其偽造之標準,以其形式上類似,足使一般人誤認者,即已達偽造之程度。

㈡又使用偽造之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

處罰鍰10,8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事件所定標準亦定有明文。另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訂定,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則係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等,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

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懸掛「USMG TCG-889

9 」號偽造車牌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上開偽造車牌與真正8275-WZ 號車牌,二者長均為32公分,寬均為15公分,均為白色底,且均有四個橢圓螺絲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則,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使員警在一般視線下誤認為真正車牌,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使用偽造之車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未記載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所懸掛之車牌為何(見本院卷第4 頁),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而係以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本院觀之卷存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規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並有救濟教示,其記載清楚明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況上開舉發機關102 年6 月6 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載明「蔡君當時確實將該USMG TCG-8899 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8275-WZ 號自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可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故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③本件原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0251 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無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將該案被告楊楊龍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此項構成要件,二者顯不相同,自難作為原告免除裁罰之依據。另本件原告並無刑事案件,有原告前科查詢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參,自不生刑事責任優先或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基於刑事優先原則,自亦不得再對原告為行政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標準,裁處原告罰鍰10,

800 元,牌照扣繳,洵屬正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