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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55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5號

10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4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文政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 縣道與中山路口,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肇事致被害人潘俊明死亡,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為

101 年6 月17日,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經被告查明後認舉發無誤,乃於102 年8 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以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2 年9 月20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 年9 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經鑑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已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完畢,原告從事大貨車司機養家糊口,因駕照遭吊銷後,無法再任司機,而原告學歷不高,又逢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僅能四處打零工維持一家老小生計,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謂:「張文政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故原告張文政君駕駛系爭車輛因超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

5 項、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

①本件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依據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並非以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存原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吊銷駕駛執照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可知立法係採「結果犯」而非「行為犯」,即行為人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因果關係之判斷,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③再本件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事發當時系爭車

輛為46.5噸乙節,有卷存行車執照及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原告於上開時、地所行駛之沿山公路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事發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357 號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該卷第18-3 1頁),且原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卷第57頁),足見原告當時並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管制規則亦可認定。

④復查,在物理上,重量固可影響煞車距離長短,然本件原

告係在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已如上所述,則原告既無煞車減速,自無因重量影響煞車距離之問題,故本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者,應為原告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行為,而非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行違規行為,此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原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有卷存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

⑤至於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

0 號鑑定意見固謂:「張文政駕駛半聯結車,超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然此鑑定意見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尚難拘束法院,而本院認該鑑定意見,並未審酌上開因素,故為本院所不採。

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

行違規行為,既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則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5 項、第67條第1 項規定為上開裁處,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及適用法律有誤,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