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4號

10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承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0月31日裁字第裁82-I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沈承德駕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 年7 月18日21時47分許,行經彰化市○○路、中華路口,經警方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而製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8 月2 日)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之後並未到案亦未提出申訴,嗣因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10月31日逕行裁決製開裁字第裁8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2 年11月4 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市○○路、中華路口,遭警方攔停,惟伊行駛於該路段時,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燈號,而非警方所稱紅燈燈號,(警員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而警方未提出伊違規之證據,自不得推定違規事實。再者,本件自違規之日102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業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此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為102 年7 月18日,製單員警於當日填單舉發並當場簽收,並未逾3 個月舉發時效;原告不服舉發事實亦未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逕行裁決之亦無不當。

㈡次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細則第6 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員警就交通事件之舉發,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舉發有誤等情,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 年11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檢附警員張宏瑋職務報告略以「於102 年7 月18日20時至22時擔任服守望勤務,於102 年7 月18日21時47分許在返回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時,行經彰化市○○路與公園路口時,該時職在該處停等紅燈〈北上車道〉,突然見到一台重型機車〈000-000 〉由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南下車道〉行駛〈北往南〉,職立即駕駛警用機車前往開警示燈跟鳴笛,到安全的路段時,我將他攔下來盤查,當時為夜間,燈光充足,視線良好,舉發警員對於車輛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當易辨明。」。員警縱未照像或錄影、錄音存證,衡以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公務人員,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原告之理。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方舉發「闖紅燈」違規,有彰

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無不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6頁)、被告102 年10月31日製開之原處分、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各1 份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3條第1 項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非屬法律部分之規定,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二)次查原告雖稱本件既係由警員對其舉發,故該警員不該為證人云云,及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論者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等規範,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裁決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況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另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三)經查就原告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原告曾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收外,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辯論時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宏瑋具結後證稱:「(100 年7 月28日晚上九時許的舉發通知單是否由你舉發?)是。(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當時天氣?)是,當時是晴天,沒有下雨。(原告闖越的紅燈是否即為你舉發單上所載地址?)是。(當時你在何處?)我在北上,原告在南下,我在北上這個路口停紅燈。(為什麼你的職務報告,說那時你是在中山路跟公園路口?)我北上的右邊是中山路公園路。(證人當庭於現場圖標示公園路,並簽名其上)(你說你在停紅燈,北上與南下的號誌是否相同?)是,連鎖的。(你在那裡停紅燈多久,看到原告闖紅燈?)停大約10到20秒。(那時路口車子是否很多?)我車子旁邊都有民眾停車,但車輛數還好。(公園路與中華路的車輛數?)中華路是單行道(證人於現場圖標示單行道方向),我沒有注意當時有無車子出來,公園路那時沒有車子出來。(你停紅燈時,看到原告闖紅燈的過程?)我停在那邊,在他還沒有到路口前,就看到他了,大概再兩三秒就會到路口,我看到他騎過來,速度沒有降下來,接著就穿越路口。(你看到騎過來穿越路口的過程,是否有車輛擋住你視線?)我旁邊有機車,但是不至於擋到我的視線。我是全程看著他穿越路口,接著我就去追他,追他到他停下來,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那邊的路燈是否清楚?)照明很清楚。(是否有近視?)有,我那天有戴眼鏡。(你說的派出所是否就是圖上標示的建築,下面註記○○路二段000 號?)對。(你之前是否認識原告本人?)不認識。(你把他攔下來,是否記得他說什麼?)太久了,沒印象了。(攔下後,他有無抱怨或拒簽等情事?)我沒有印象了。(後來的事情沒有印象,為何前面的事情卻有印象?)闖紅燈在那路口不太常看到,因為派出所就在那邊,所以原告闖紅燈的過程印象比較深刻。(當時你停在路口,執行員警是否只有你一人?)對,執行員警僅我一人。(從停車的路口,到原告穿越闖紅燈的停止線,大概距離多遠?)約15公尺左右。…(原告問:把我攔停時,是否為兩個警察?)因為我當時是執行守望勤務,所以只有我一個。…那時原告速度大概2 、30,我是整點交班,所以當時都會進去派出所,我不會從派出所出來,那時也沒有同事,我確實看到原告闖紅燈。那時候時間太快,原告就闖越過來,所以沒有照相或錄影。」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稱目擊原告闖紅燈時其與原告距離僅約15公尺、當時晴天照明很清楚、其雖有近視但當天有戴眼鏡、其本來係騎機車在與原告對向之車道上等紅燈已過約10至20秒,兩邊號誌連鎖(同步)、其在原告尚未到中山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前2 、

3 秒即已看到原告並接著全程看到原告闖越紅燈並隨即去追原告、原告全程未離開其視線、確實看到原告闖紅燈等,證人既係明確看到原告於紅燈號誌亮起頗久時間後仍越過紅燈號誌且持續行駛,與原告之距離又係僅隔對向路口於合理目視範圍內,證人其後並在原告一直未離開視線之情形下攔下原告,足見證人當不致於因障礙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而造成誤判、誤認及其他爭議之可能,故證人上開陳述,應為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四)原告雖辯稱本件違規已超過3 個月舉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於原告違規後,員警已當場將其攔下舉發,此有卷附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舉發通知單可稽,自無原告所述本件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原告該等辯解不足採信。原告另辯稱警員所述不實,本件無證據不得推定違規事實云云,然證人既不認識原告,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動機誣指原告違規之必要,又警員作證內容若符合視線清楚、合理距離全程目視等一定標準,依上所述其證詞本即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及本件原告遭舉發之違規闖紅燈行為,其違規態樣本來即屬時間甚短,與違規停車等較長時間之違規警員可充分採證之情形不同,則證人張宏瑋稱因時間太快原告就闖越(紅燈)過來,所以沒有照相或錄影等,符合情理,本院認於此情形下,若限制警員需有照相或錄影資料才可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將造成一般駕駛人僥倖心理,反與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牴觸,故原告上述所辯,本院認仍無從採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罰標準,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旅費1,286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