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6號
10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彥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6 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彥宏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 年4 月24日16時30分許,行○○○鄉○○路與惠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與當時同向直行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發生碰撞,致黃○○及其機車所附戴之黃許○○均因此倒地,至少黃許○○並因此受有傷害。經警方認原告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而於102 年6 月27日分別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而舉發,並交郵寄送原告(應到案日期皆為102 年7 月27日),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提出陳述單後,因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1條之規定,於102 年11月6 日逕行裁決分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交郵寄送原告,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鄉○○路與惠崙路口,遭訴外人黃○○騎乘之機車衝撞,且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另有訴外人某甲即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路人目睹上開情事,爰請求鈞院傳喚訴外人某甲。又本件非如承辦員警之筆錄所載,係因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騎乘之機車擦撞所致,且上開照片與員警製作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拍攝有間,該筆錄所附照片易使人誤認係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騎乘之機車擦撞所致。而關於訴外人黃○○於車禍之際騎乘機車載有訴外人黃許○○、中間另載有一名幼童,而該幼童未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即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2 款、第5 款、第7 款規定,又依同法第99條第3 項,機車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 款,汽車裝載時,有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詎訴外人黃○○有以上開行為致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肇事主因。再者,訴外人黃○○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情事。而伊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系爭路口前40至50公尺即開始打方向燈,業已遵守同法第91條,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不得因汽機車行駛之盲點致生車禍而歸責於伊。再者,自系爭車輛撞擊點觀之,係位於系爭車輛之車尾未及100 公分處,而系爭車輛車身長度為520 公分,足證系爭車輛業已駛入惠崙路四分之三處,伊應有優先路權,再者,系爭車輛係美規鋼板,自系爭車輛受撞擊產生之窟窿觀之,尚難認訴外人黃○○騎乘機車之速度僅有30公里,退步言之,倘訴外人黃○○之速度僅有30公里,而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即足認因超載上路致無法安全操控機車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
伊因上情而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申訴,未獲救濟,為此,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舉發單位查覆稱經交通事故審核小組據以研判,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右轉彎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對造當事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1條第3 項舉發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葉彥宏君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方舉發「右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6 款、第61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6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應無不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被告102 年11月6 日製開之原處分2 份、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及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與當時同向直行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發生碰撞,致黃○○及其機車所附戴之黃許○○均因此倒地,至少黃許○○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有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2 調偵字第536 號全卷內之警卷內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黃許○○等3 人之筆錄、黃許○○之診斷證明書(警卷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前面1 頁)可稽(至於黃○○稱其左手肘、左腳膝蓋、左腳腳踝受傷,則無診斷證明書),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若有該行為而致人受傷是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答辯狀內漏引上開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文內容,應予補充)。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定有明文,及「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且上開規定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二)經查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與當時同向直行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發生碰撞之過程,以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第一次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最為清楚,原告當時係表示:「我當時還沒有到路口前,在離事故路口約200 公尺或是150 公尺我不確定,我是在(原筆錄誤載為這)那裡的時候超過他們,當時我的車速約50公里到70公里之間。我超越他們裡多小時間才到路口,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時間上應該不是很久,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我也有煞車,我的車上沒有乘客,我當時沒有在講電話。我不知道他們的車速是多少,但是應該比的車速慢,當時我看他們應該沒有騎的很快。我下車時還有看他著一位小孩(原筆錄應漏載帶或抱字),我猜他們是分心才跟我相撞。」等語(參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882號卷第11、12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第一次偵查中早已明確表示當時黃○○所騎重型機車速度不快,應該比原告車速慢,及原告係在未到系爭路口前已先超過他們,接著原告才要進行右轉,則原告在到達系爭路口右轉之前,早已知或已預見當時黃○○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直行,因此原告在減速欲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前,本應注意禮讓在其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黃○○,但原告卻未注意或已注意卻仍自恃可完成右轉而逕行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致當時直行駕駛之黃○○(其有無過失及與本件處罰原告之關係詳後述)不及閃避而撞到原告右後車身,而不論是撞到原告起訴狀所述右後車門後面一點的位置,或撞到比該點更後面原告右後方向燈前面一點的位置,均表示原告當時車輛尚未完成右轉及進入其所欲進入之惠崙路,黃○○所騎乘直行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才會撞到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故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上所述,已足可認定。而如上所述至少有黃許○○因本件碰撞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且此本屬一般駕駛人均可輕易知曉明瞭之規定,原告該等行為確屬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洵可認定且亦無任何疑義。
(三)原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前瞬間)其已駛入惠崙路四分之三處,其有優先路權,其有照交通規則開車,事先已有打方向燈,是對方直接撞過來的是對方違規超戴云云,然查依上所述,原告先超越黃○○所騎機車後欲右轉,本應注意當時在其後方直行之黃○○而騎機車,且此注意義務並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前有打方向燈即可免除,原告未注意或已注意卻仍自恃可完成右轉而逕行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在未完成右轉彎前即發生本件碰撞,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原告稱其有優先路權及稱照交通規則開車云云,顯無可採。原告另一再辯稱本件車禍撞擊點就系爭車輛部分是在較後面處,是因黃○○速度很快、超載等,應負最主要過失,法院應傳喚證人加以調查云云,然查原告既有上述違規行為業如上述,則不論黃○○就本件碰撞之發生是否應負主要過失之責,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負行政責任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本件亦非黃○○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自無調查黃○○於本件碰撞事故是否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必要,故原告上開所辯,既無從使本院為對其利之認定,本院認無審酌或傳喚證人加以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且致被害人黃許○○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該等行為亦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3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4 點,洵屬正確,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