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13號債 權 人 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郭順德代 理 人 郭耀隆債 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方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所列執行標的及方法,首先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而依債權人所提債務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上開第三人○○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公司址設桃園縣,揆諸上開規定,該2 家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方有管轄權,聲請人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而有管轄權競合情形,本院參酌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之主要○○債權係存在於○○公司,再者,本件債權人、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分別為高雄市、屏東縣,亦以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較便利之法院,且經本院詢問後,債權人陳明如果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請移轉有管轄權之法院,並請移送高雄地方法院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稽,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明債務人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究係存在於總公司或分公司間,此部分應由債權人再向有管轄權法院陳報,併予敘明。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